- 主文
- 事實
- 一、羅貫允因楊仕宏經常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羅貫允家族位
- 二、案經楊仕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羅貫允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訊據被告羅貫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楊仕
- 三、經查:
- 四、核被告羅貫允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何萬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萬達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被告羅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何萬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貫允
何萬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2 人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31號、第86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100年度竹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貫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萬達無罪。
事 實
一、羅貫允因楊仕宏經常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羅貫允家族位於新竹市○○路96巷22號「順隆自助餐」出租店面前之位置,影響羅貫允家族出租店面門口之自由出入,羅貫允因數度與楊仕宏交涉無效,雙方乃彼此交惡。
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晚上8 時許,羅貫允又見楊仕宏將車輛停在該處,遂至楊仕宏位於新竹市○○路80號之眼鏡行店面,要求楊仕宏移車,楊仕宏拒絕,羅貫允即與楊仕宏、楊仕宏妹妹楊美瑛發生口角,過程中原本與羅貫允相約見面之友人何萬達、賴旻傑、賴旻傑弟弟賴奕勳、何萬達弟弟何湟達,於電話中得知羅貫允於新竹市○○路80號與人爭吵,亦陸續前往現場了解幫忙,並加入羅貫允這方而與楊仕宏兄妹爭吵,於爭執過程中,羅貫允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他人財產安全之犯意,向楊仕宏出言恫嚇稱:「如果你的車子停在那個地方,就小心你的車子,不怕你的車子怎麼樣?」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仕宏,使楊仕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嗣楊美瑛見羅貫允這方人多勢眾,滯留現場爭執不休,乃以店內電話報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陳宏昇到場處理後,羅貫允等人方才離開現場。
嗣楊仕宏於警察離去後,延於當日晚間10時至11許方至上開派出所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仕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羅貫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羅貫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羅貫允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貫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楊仕宏及其妹楊美瑛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楊仕宏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只有對告訴人楊仕宏說:「你的車再停在那裡,我就請警察來拖吊、來處理。
」等語,並沒有恐嚇說「你不怕你的車子怎樣嗎?」;
且當時告訴人兄妹的態度非常兇,事後也依舊把車停在該處,沒有移開,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又告訴人如果真有被伊恐嚇,何以警察到場處理第一時間並沒有向警察陳述被恐嚇過程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99年4 月23日警詢中指稱:「(對方是如何恐嚇…?)第一個對方說:如果你的車子停在那個地方,就小心你的車子,不怕你的車子怎麼樣。
…」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8 頁),嗣於99年7 月5 日偵查中則稱:「你住在這裡不怕嗎,你開店在這裡不怕嗎,你不怕你的車子嗎,…」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對方說:如果你的車子停在那個地方,就小心你的車子,不怕你的車子怎麼樣嗎屬實」(本院卷第75頁)等語在卷;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楊美瑛於99年5 月13日警詢時亦證稱:「對方是說:你店開在這裡你不怕嗎,你不怕你的車子怎麼樣嗎?」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11頁),復於7 月5 日、7 月30日偵查中均證稱:「你們家住在這邊,不怕嗎,店也在這裡不怕嗎…你們的車子放在後面不怕嗎,哪一天車子被弄壞掉的話不怕嗎」、「羅貫允對著楊仕宏說:『你們住在這裡不怕嗎?』、『你們店開在這裡不怕嗎』、『你們的車子不怕被人家弄壞嗎?』」等語明確(4231號偵查卷第46至第47頁、第52頁),經核告訴人與楊美瑛歷次指述被告羅貫允之恐嚇內容,其中就被告羅貫允曾恐嚇楊仕宏「你不怕(你的)車子(怎樣嗎)」等語之基本事實,前後乃屬一致。
再者,被告羅貫允與告訴人之間,在本案之前已因停車問題積怨頗深,被告羅貫允為此曾數度報警處理,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羅貫允所不爭執,而案發當日被告羅貫允又見告訴人將車停在該處,其再至告訴人上開店面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之態度依舊強硬,衡情被告羅貫允此時之情緒應相當憤慨激動,則其在一時激動下脫口而說出上開具有恫嚇意味之話語,於事理上乃有相當之可能性,而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㈡被告羅貫允雖辯稱:告訴人楊仕宏及楊美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伊恐嚇之言語內容,前後乃有不一致之處,證詞並不可採信等語,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告訴人與證人楊美瑛前後數次指陳之內容,就被告羅貫允有口出「你不怕車子怎樣嗎」等暗示日後將有可能毀損告訴人車子之恐嚇言語部分,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符合經驗法則,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再參以案發當時情形,被告羅貫允與告訴人之爭吵係持續一段時間,口角甚為激烈,告訴人及妹妹楊美瑛於情緒激動之情況下,加上常人之記憶力本屬有限,對於被告羅貫允當時所使用之語句衡情甚難一字不漏全部記下,僅有可能將被告羅貫允當時曾說過較為嚴重之話語,記憶於腦中,或依照被告羅貫允當時之意思事後再進行拼湊,因此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稱之恐嚇內容於細節處或稍有出入,然仍不影響其等指述被告羅貫允口出「你不怕車子怎樣嗎」等恐嚇言語之真實性。
㈢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於警詢陳述時較緊張,之後檢事官詢問時,其再經回想,講得比較詳細,應以偵查中所講的較為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惟本院認為告訴人係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受辯護人質疑何以警詢和偵查中所述有些差異,因採取防衛之心態,為免法院不採信其說辭,方執稱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然實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案發後一兩個小時即前往警局所製作,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則已經過近3 個月,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資比照,以一般人之記憶力而言,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案發當時之情景印象較深,則被告羅貫允案發當時之恐嚇言語,自應以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㈣至證人賴旻傑、何湟達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羅貫允並無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只有爭執停車問題,請告訴人把車子移開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105 頁),惟該2 名證人均為被告羅貫允之友人,其等2 人於理論停車糾紛當時既係站在被告羅貫允這一方,於被告羅貫允語出恐嚇因而可能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際,本於維護被告羅貫允之立場,就關鍵事實極有可能略而不談,是其等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嫌,自難為被告羅貫允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羅貫允辯稱:告訴人及楊美瑛於口角當時態度非常強硬,並未有任何害怕之情,且告訴人事後並未移車,仍繼續停在同一位置,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惟查: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2本案被告羅貫允陳述「…就小心你的車子,不怕你的車子怎樣嗎?」等語,因告訴人與被告羅貫允本即因停車糾紛結有宿怨,且觀諸現場圖,可知雙方爭執之停車位置並非告訴人視線直接可及而得隨時警戒注意之處,加上被告羅貫允於爭吵中講出上開話語,態度口氣不佳,則此等言語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擔憂車子可能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暗地遭到破壞,堪認被告羅貫允上開恐嚇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對其財產之完好狀態產生不安全感甚明,因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然也是怕我的車子啊…車子停在中正路96巷那邊是自助餐店的人給我停…我本來就沒有違法,當然是不會害怕,只是說我晚上一回來就會很緊張,怕說…我的車子會被偷偷破壞。」
等語(本院卷第82頁),乃屬可信;
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稱:「我是跟對方說:『我不怕,路是大家的』」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8 頁),證人陳宏昌警員雖亦到庭證述:警察到場時告訴人態度尚稱平緩、從容等情,惟告訴人於上開警詢筆錄即已進一步陳明:其未將車子另停他處之原因係相信法律,其認為自己並無違法,故不用害怕,但還是會擔心、害怕被告羅貫允破壞其車輛等語(偵查卷第8 頁),且觀諸當時雙方爭論現場,被告羅貫允這一方共有5 名成年青壯男子,告訴人這一方則僅有兄妹2 人,告訴人方於人數上明顯處於劣勢,則告訴人基於不肯讓步且不甘示弱之心態,當下不欲將內心所感受到之恐懼表現於外,而聲稱伊不害怕,並激烈以口角反擊,亦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並無害怕之意,因此被告羅貫允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㈥至於司法警察陳宏昇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及其妹妹楊美瑛均未於第一時間向警員陳述遭到被告羅貫允言語恐嚇情事,雖據證人陳宏昇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然被告羅貫允上開言語恐嚇內容,情節並非十分重大,且係夾雜在雙方口角衝突之中,此與一般肢體暴力動作不同,因此告訴人及其妹妹楊美瑛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因急於向警察解釋其等係合理停車,其等剛剛為何與被告羅貫允等人吵架等節,而一時未及想起向警察陳述遭到被告羅貫允口語恐嚇,於事後一、二個小時方想前往警局報案,均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之指述為虛。
㈦綜上,被告羅貫允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貫允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羅貫允學歷為美國大學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於面臨此類糾紛應知採取其他理性方法處理,然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即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對其財產之安全心生畏怖,本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尚無反省認錯之意,本不宜寬恕,惟念其行為時年僅21歲,自然較為年輕氣盛,係因屢次要求告訴人移車遭拒,一時衝動方口出惡言,恐嚇內容情節非重,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且於審理中本欲和解,然因金額無法達到告訴人之要求方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何萬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萬達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被告羅貫允與告訴人楊仕宏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與被告羅貫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羅貫允以上開言語恐楊仕宏外,另被告何萬達亦出手抓住告訴人楊仕宏頸部衣領,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何萬達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何萬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楊仕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㈡證人楊美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何萬達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晚伊原本即與被告羅貫允相約見面,欲介紹房屋仲介予被告羅貫允,伊在電話中得知被告羅貫允在新竹市○○路80號,伊前往該80號現場時,被告羅貫允與告訴人已經為停車問題起爭執,告訴人和楊美瑛的口氣很差、很兇,伊雖然也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但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衣服或身體;
且告訴人和楊美瑛執稱因伊出手抓告訴人楊仕宏脖子,楊美瑛才打電話報警,倘果真如此,衡情警察到場時,告訴人應該會馬上向警察陳述被害過程才對,為何未當場向警察陳述,事隔幾小時後才去報警;
又伊僅係被告羅貫允之普通朋友,被告羅貫允與告訴人之停車糾紛,與伊並無重要關係,伊毋需對告訴人動手等語。
四、經查:㈠就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9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係稱:「…我就跟對方起言語爭執,其中對方有一到兩位抓住我的衣領脖子狠狠把我拉起來,好像要打我的樣子,他們這種行為讓我心生恐懼…」、「(…)對方是抓住我的脖子不讓我動。」
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8 頁),嗣於99年7月5 日偵查中稱:「是何萬達掐住我的脖子準備要打我。」
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45頁),再於99年7 月30日偵查中則稱:「(在場是何人恐嚇你?)是何萬達出手拉住我的領子,羅貫允是恐嚇我。」
、「(有無造成你受傷?)讓我呼吸困難,很多天都不舒服,沒有驗傷單。」
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52頁),繼而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中何萬達動手掐我的領子,作要打我的姿勢…」、「何萬達是用左手抓,右手要打。」
、「何萬達抓整個脖子,把我整個身體抓起來(證人以左手做抓自己領帶頭的動作)…(你的腳或腳尖有離地嗎?)…身體上有整個都被他稍微有點拉起來。
(所以你有被拉起來?)對。」
(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當時有碰到我身體的只有何萬達一個…羅貫允阻擋何萬達,否則何萬達那一拳就會打到我了…(你剛才說何萬達抓你的衣領,但你警詢說何萬達抓你脖子,到底何萬達是抓你的領子還是脖子?)整個衣服拉起來,連衣服、連脖子,因為我當時打領帶,整個衣服領子整個拉起來,靠到我的脖子…當時被抓我就嚇到了,多久記不清楚…我被他抓了,我人就傻住了,因為這種事情突然來一下子,我是不可能來得及反應的…我沒有掙扎」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告訴人倘果真遭到被告何萬達動手抓住頸部衣領,衡情記憶應會相當深刻,描述應會前後一致,然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就案發當時係幾人以何種肢體動作碰觸其身體何部位,最初係稱1 至2 人抓住脖子,後改稱只有被告何萬達1 人出手拉住其領子,最後在本院交互詰問時又稱被告何萬達當時係以左手抓其上身衣物領帶頭之位置,右手作勢要打等語,就基本事實之重要過程說法前後並不一致,有所矛盾,真實性已值懷疑。
㈡另告訴人之妹楊美瑛初於99年5 月13日警詢時係稱:「…其中有一個人抓住楊仕宏的胸口、衣領口的地方,使他呼吸困難,還作勢要打人,妨害他的自由。」
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11頁),嗣於99年7 月5 日偵查中稱:「是何萬達掐住我哥哥楊仕宏的脖子,掐得很厲害,楊仕宏不能呼吸,我想出去報警,但他們也不讓我報警,我就只好打110 」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46頁),再於同年月30日偵查中則稱:「何萬達用雙手抓住楊仕宏的領子,掐得很緊,抓很高。」
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是被告何萬達把我哥哥勒著(證人以左手勒住自己的頸部),都不放,我叫他放都不放喔,就是這個何萬達就勒我哥哥的領帶這裡勒起來(證人以左手勒住自己的頸部),要打他(證人舉右手握拳作勢要打),我就叫他不要打他,我就打電話…我是站在店裡面,我在看的時候,因為我很緊張,我剛才的手勢是照我自己的習慣來講…我知道何萬達的動作是這樣的動作,你問我他是哪一隻手去抓、哪一隻手作勢要打,就要看何萬達的習慣了,他手是有要打的這個舉動…他手都不放,勒得我哥真的受不了」等語(127 號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就被告何萬達當時究竟是以何種動作抓告訴人,證人先稱係雙手,後則稱係單手,就被告何萬達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證人楊美瑛先稱係胸口、衣領口,後則稱係脖子,於審理時又稱係衣領,就上述基本事實之描述數度更易,難信其有親眼目睹告訴人遭被告何萬達以手緊抓脖子衣領之行為。
又因證人楊美瑛證述語焉不詳,本院遂請其當庭畫出案發當時其自己、告訴人、被告何萬達之相對位置,惟其不僅多所猶豫,且含糊其辭,態度亦有閃躲,僅反覆泛稱被告何萬達「有動作」,而無法具體指陳被告何萬達當時之位置與肢體動作,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相較於其能夠明確指證被告羅貫允出言恐嚇之情狀,其指述被告何萬達犯行部分,較難採信。
㈢又證人楊仕宏、楊美瑛執稱:因為被告何萬達掐住楊仕宏的脖子不放,楊美瑛才趕快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9頁背面),倘果真屬實,其等於司法警察到場後,第一時間應會向警員陳述遭到被告何萬達暴力相向之被害過程,然證人陳宏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你到場之後的所見所聞為何?包括有幾個人在場?)當時我趕到現場的時候,有好幾個人站在眼鏡行門口騎樓那邊,裡面還有剛才那個眼鏡行老闆的妹妹在裡面走動,講話比較激動一點,所以我們是請他們都先不要再激動。
眼鏡行老闆跟羅貫允等好幾個人在店門口騎樓這邊,當時眼鏡行老闆比較平緩,比較從容一點,沒有那麼激動。
羅貫允這邊是比老闆稍微激動一點,可是沒有像眼鏡行老闆的妹妹那麼激動。
當時羅貫允這邊裡面大概有兩三個年輕人,我當時不曉得是誰,還是為了那個問題在你一言我一語…」、「(當時告訴人主要是在講停車的問題?)是。」
、「(你到現場的時候,眼鏡行老闆有跟你說他剛才受到這些人恐嚇或有人動手抓他嗎?)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沒有講說被告羅貫允有恐嚇,還有何萬達抓他,都沒有講。
(你到現場之後,眼鏡行老闆有跟你說甚麼嗎?)也是講停車問題,就是有對方的人來到他們店裡。」
、「(眼鏡行老闆有沒有跟你們三位警員訴苦說剛剛他們還恐嚇他,或有誰抓他?)他是沒講到有抓或有出言恐嚇,可是他有講說對方在爭執停車的問題,他也是一直執著在停車的問題上,他說他停在那邊沒有違規憑什麼叫他移車…(你第一時間到現場,依你的研判…有沒有聽到有人跟你指控,讓你感覺現場已經涉嫌到犯罪嫌疑了?)我自己覺得現場是停車的問題而已,沒有偏向到犯罪嫌疑。
…(那在現場你有告訴眼鏡行老闆兄妹說如果認為對方有犯罪嫌疑的話,事後可以到警察局報警做筆錄嗎?)我們當時是講說以後還有發生停車問題的話,就是告訴我們警方,由我們來處理。」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兄妹並未於警員陳宏昇據報到場時,立即反應有受到被告何萬達抓住衣領等情,則證人楊仕宏、楊美瑛執稱楊美瑛報警係因看到告訴人被抓住衣領,為阻止被告何萬達肢體暴力方緊急報警等語,即與常情有悖。
㈣告訴人楊仕宏雖陳稱:伊當時突然遇到這種情況,突然傻住了,不曉得怎麼去處理,方僅跟警察說希望被告等人不要再來煩,已不記得有無跟警察講被告何萬達抓衣領的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依照警員陳宏昇證述:其到場後見告訴人相當沉穩等證詞,及告訴人於警詢自承:我是跟對方說我不怕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跟被告羅貫允表示:你覺得有問題就報案,該怎麼樣就叫警方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在當地做生意當作三任理事長等情(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可見告訴人當時與被告等人爭吵之氣勢應屬旗鼓相當,至少表面上並未流露驚嚇或怯懦之色,依此,焉有可能在警察到場後因一時傻住而無法立即向警察陳明遭被告何萬達抓住脖子衣領;
因此,當時證人楊美瑛報案之真正原因,並非被告何萬達有何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動作,而僅係因為被告等人滯留告訴人之店面爭吵遲遲未離去緣故。
㈤又告訴人楊仕宏、其妹楊美瑛屢次陳稱被告何萬達抓住告訴人衣領,且將告訴人舉高,使告訴人呼吸困難,告訴人之身體並有整個被拉起來等語(偵查卷第8 頁、第46頁、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7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何萬達與告訴人之體型,告訴人之身高、體重約為161.5 公分、69公斤,被告何萬達之身高僅比告訴人略高出5 、6 公分,體重則僅約60公斤,經以目視即可知較告訴人瘦,亦未高出告訴人許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以被告何萬達與告訴人之體型而論,被告何萬達欲從衣領處抓住較其體重多出近10公斤之告訴人,並將後者整個人拉起來,顯非輕而易舉之事,益證告訴人及其妹楊美瑛就被告何萬達有無碰觸到告訴人身體此部分證言應有誇大渲染之嫌。
㈥又本件口角爭執係源自被告羅貫允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被告何萬達就此事本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何萬達不僅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與被告羅貫允亦非屬交情深厚之朋友,業據被告羅貫允、何萬達2 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縱使被告何萬達於當下挺身為被告羅貫允出頭,然衡情應無必要為被告羅貫允之私人糾紛,強行出頭至使自己背負刑事責任之地步。
又案發當時為晚間8 時許、將近9 時,地點則在告訴人位於中正路80號之眼鏡行店面,該地段屬於新竹市靠近火車站熱鬧之商圈,此除為新竹地區週知之事實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該條街道當時應尚有往來行人,附近店家亦尚未打烊,於此公開之場所,為避免引起來往行人或附近商家之側目,被告何萬達縱使激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衡情亦不至於做出出手抓住告訴人頸部衣領之粗暴肢體動作。
㈦綜上,告訴人楊仕宏及其妹楊美瑛指述被告何萬達動手抓住楊仕宏脖子衣領等節,前後有矛盾不一、渲染誇大之情況,且於警察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警察告知,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其等證言本院不能遽予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何萬達有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何萬達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