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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果芸
代 理 人 陳菁瑛
上開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黃蓀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99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竹簡字第75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果芸原係被告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現為董事長),被告黃蓀梅為人力資源部處長,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顏金龍則受僱於神通公司,在神通公司技術服務處新竹技術服務部擔任工程師。
顏金龍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經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診斷罹有肩頸肌腱炎及頸椎神經病變之職業傷病,雖經持續診治,迄未痊癒。
被告果芸、黃蓀梅均明知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內,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明知顏金龍於97年5 月6 日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羅錦泉醫師評估後建議「即日起復工及復工後暫以內勤為主,暫時減少開車時數」,不能從事外勤電腦維修工作,竟違背醫囑,於顏金龍97年5 月7 日復工上班後,仍舊指派顏金龍從事原職務性質之外勤電腦維修工作,並於97年5 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通報顏金龍資遣案後,於97年5 月31日,以顏金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列「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為由,非法終止與顏金龍之勞動契約,因認被告果芸、黃蓀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被告神通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78條規定處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果芸、黃蓀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以罰金刑,被告神通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78條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固非無據。
惟被告果芸、黃蓀梅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於100 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78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故修正後勞動基準法已將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3條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行政罰鍰。
雖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並未修正,但同法第78條已除罪化,則該行為人所屬之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不復存在(而成為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果芸、黃蓀梅、神通公司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改以行政罰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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