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㈠、官柏淋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 ㈡、趙福龍因其父親中風需支付龐大醫藥費及看護費,另經營粥
- 二、案經趙福龍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在96年3月20日向被告范守
- 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萬芷妘在新竹市○○路法院
- ㈢、再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官柏淋手寫之紙張,其上記載:「10
- ㈣、至於被告范守禮雖辯稱:告訴人借貸經驗充足,並非無經驗
- ㈤、另被告萬芷妘、官柏淋固辯稱:沒有收受介紹費,之前在偵
-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因急迫之際,經由被告官柏淋、萬芷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范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 ㈡、被告官柏淋、萬芷妘所為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范守禮借款,並
- ㈢、被告官柏淋前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 三、科刑:
- ㈠、爰審酌被告范守禮趁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牟取與原本顯
- ㈡、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 ㈢、又被告范守禮、官柏淋於事實欄一㈡所犯重利罪、幫助重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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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號
100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守禮
官柏淋
萬芷妘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572 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守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官柏淋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萬芷妘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㈠、官柏淋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㈡、趙福龍因其父親中風需支付龐大醫藥費及看護費,另經營粥品店亦需週轉金,遂至新竹市○○路之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因而認識代辦信用卡之萬芷妘,趙福龍因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而無法向銀行借貸,萬芷妘旋向趙福龍表示可代為介紹民間借款之人士(即金主)。
96年3 月20日前3至5天,萬芷妘介紹趙福龍認識官柏淋,官柏淋並告知趙福龍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例,借款1個月利息為百分之5即5萬元,借款時需先預扣3個月之利息即15萬元,另需收取1成服務費即10萬元,官柏淋當場並將上開條件手寫在紙張上交予趙福龍,趙福龍因需錢孔急遂向官柏淋、萬芷妘表示願意依上開條件借款。
96年3 月20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官柏淋、萬芷妘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介紹趙福龍向范守禮借貸,而范守禮明知趙福龍需錢孔急、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借款予趙福龍70萬元,並約定每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3萬5千元,趙福龍並簽立金額70萬元之本票及還款切結書由范守禮收執,范守禮並當場預扣10萬5 千元之利息及服務費7 萬元後,實際交付52萬5千元予趙福龍,范守禮並支付5萬元介紹費予官柏淋,官柏淋並與萬芷妘朋分。
嗣趙福龍陸續支付數期利息予范守禮,范守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趙福龍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對於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文書證據,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
另文書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文書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被告等人辯論,因認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范守禮、官柏淋、萬芷妘均不否認經由被告官柏淋、萬芷妘介紹,96年3 月20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告訴人趙福龍有向被告范守禮借款,而被告官柏淋、萬芷妘均在場,告訴人並當場簽立70萬元本票及簽立還款切結書交予被告范守禮收執等情,惟被告范守禮辯稱:告訴人有借貸經驗,並非輕率或沒有經驗,當天我確實交付7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及服務費,告訴人自行先給我10萬5千元,這是3個月本利總和云云;
被告官柏淋辯稱:我只是很單純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范守禮借錢,被告范守禮交付告訴人70萬元,借貸後告訴人先支付3個月本金、利息,1期3萬5千元是本金2萬元加1萬元利息,切結書上有記載,告訴人也當場簽立切結書、本票,我沒有收取服務費云云;
被告萬芷妘辯稱:我也只是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范守禮借款,沒有因此得到2萬5千元報酬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在96年3 月20日向被告范守禮借款70萬元,但是實際上只拿到52萬5 千元,利息是月息百分之5,年息是百分之60,第1次收款時就要先預扣3 個月利息,還要扣7萬元服務費,我本來是要借100萬元,後來我認為利息太高,所以改為70萬元... 我是第一次向被告范守禮借款,因為我那時有急用,我借不到錢,所以我透過被告萬芷妘的介紹認識被告官柏淋,也因此認識金主即被告范守禮,我只跟被告范守禮借過這1 次錢,當天是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借款... 那時候我房子沒有賣出去,有很多費用要繳,借不到錢等語(99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16至17頁)。
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萬芷妘在新竹市○○路法院對面富邦銀行向我推銷信用卡因此認識,我是透過被告萬芷妘介紹認識被告官柏淋,因為被告萬芷妘知道我急需用錢,幫我介紹被告官柏淋,被告范守禮是被告官柏淋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我不符合銀行借貸資格... 當時我急需用錢...96年3 月20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將我的房子辦理抵押設定給被告范守禮,我開本票70萬,實際拿到52萬5 千元,因為要預扣3個月的利息共10萬5千元及服務費7 萬元等語(本院易字第139號卷第101至105頁)。
㈢、再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官柏淋手寫之紙張,其上記載:「100萬×5%=5萬/月第1次3個月扣15萬」、「4個月5萬/月」、「100萬本票」、「服務1成10萬」等情(99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9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該紙張第1行寫『100萬×5%=5萬/月,第1次3個月扣15萬』,是何意思?)官柏淋說如果以借100萬元為例,1個月利息是5%,所以1個月的利息錢是5萬,借款時就是第1次,就要先扣3個月的利息,所以要扣15萬」、「(1個月5萬元就是單純利息錢,不包括攤還本金?)是」、「(該紙張第2行寫『4個月5萬/月』是何意思?)第1次即借款時要先扣3個月利息15萬,從第4個月開始,每月為5萬元的利息」、「(該紙張有1 欄寫『服務1成10萬』是何意思?)官柏淋說借100 萬就要拿10%的服務費,也就是10萬,是介紹費,這是他們的佣金」、「(該紙張另外還有1欄寫『100 萬本票』,何意思?)100萬本票下方還有1行是120萬,官柏淋說借100萬要開120萬,要加2成」等語(本院易字第139號卷第103至104頁),此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由被告官柏淋、萬芷妘介紹向被告范守禮借款之條件相符。
㈣、至於被告范守禮雖辯稱:告訴人借貸經驗充足,並非無經驗,1個月3萬5千元,其中2萬5千元是本金,1萬元是利息,當天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是給告訴人70萬元,告訴人說不用那麼多錢,先還我3個月的本金、利息云云,惟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以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其中一要件構成即已足,查本件告訴人需錢孔急,因無法向銀行借貸,轉而向借款條件嚴苛之被告范守禮借貸,顯係處於急迫之際,應可認定。
又告訴人於借款當日簽立之還款切結書其上雖有記載「附註:96年3月20日至96年6月20日之金額已攤還本息96320 元」(99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8 頁),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99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28至29頁),96年6月20日、96年7月20日、96年8 月20日告訴人均匯款3萬5千元至被告范守禮帳戶,而96年9 月20日匯款1萬5千元、同年月26日又匯款2 萬元至被告范守禮帳戶,其中26日部分之摘要欄註明:「前已付15000 元利息、共計35000元利息」,更足證3萬5 千元係每月之利息,並無攤還本金,被告范守禮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另被告萬芷妘、官柏淋固辯稱:沒有收受介紹費,之前在偵查中說有收受介紹費,係因告訴人說有服務費云云,然查:99年12 月28日偵查庭時,檢察事務官先行詢問告訴人關於7萬元之服務費交給何人,告訴人則答稱直接扣掉,沒有交給誰等語(99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45頁),而被告范守禮則供稱:官柏淋大概獲得3到5萬之間利益,但是官柏淋有無交付給萬芷妘一些利益我就不清楚等語,嗣後再點呼被告官柏淋入庭,被告官柏淋自承:本件居間介紹獲得佣金5 萬元,跟被告萬芷妘一人2萬5千元等語(99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46頁),是被告官柏淋係在被告范守禮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方點呼入庭,並不知被告范守禮就其與被告萬芷妘有無收受費用部分如何供述,是被告官柏淋、萬芷妘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官柏淋、萬芷妘因本件借貸確均有收受介紹費2萬5千元,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因急迫之際,經由被告官柏淋、萬芷妘之介紹,向被告范守禮借貸70萬元,並預先扣除3 個月之利息即10萬5千元及服務費7萬元,僅借得52萬5 千元,被告范守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官柏淋、萬芷妘亦因而獲得2萬5千元之介紹費等情,應屬無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范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官柏淋、萬芷妘所為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范守禮借款,並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而為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對被告范守禮重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官柏淋、萬芷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官柏淋、萬芷妘為被告范守禮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官柏淋前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范守禮趁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亦因此支付高額之利息,被告官柏淋、萬芷妘亦趁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賺取介紹費,被告范守禮、官柏淋及萬芷妘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不認罪,態度非佳,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如卷附之和解書、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㈡、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中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范守禮、萬芷妘素行尚佳,其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官柏淋前雖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惟於91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無其他犯罪紀錄,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范守禮、官柏淋、萬芷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告訴人於96年3月20日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及還款切結書各乙紙,雖屬被告范守禮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但性質上係告訴人供清償債務之憑證及擔保,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故所有權尚不屬於被告范守禮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范守禮、官柏淋於事實欄一㈡所犯重利罪、幫助重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
另被告萬芷妘前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1日發布通緝,並於同日為警緝獲,移送歸案辦理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月15日竹檢家偵道銷字第358號撤銷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萬芷妘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緝獲,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萬芷妘犯幫助重利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合於減刑要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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