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錢郁寧明知「LV」、「GUCCI」、「PRADA」商標圖樣,
- 二、錢郁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3
- 三、嗣於98年6月17日6時許,在錢郁寧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 四、案經徐家皓、宋宛容、張麗雯、黃麗足、解逸婷、葉文理、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證:
-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莉菲
-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 五、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 六、另就併案部分,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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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郁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6、7356、8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郁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執行拘役貳拾玖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錢郁寧明知「LV」、「GUCCI 」、「PRADA 」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瑞普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包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瑞普得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錢郁寧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手提包、皮夾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起,利用以其女黃○涵(97年生)名義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email protected]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皮夾之圖片,並刊登「販賣真品之LV、GUCCI 、PRADA 手提包及皮夾」之不實訊息,佯以所販售之商品係真品,而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
嗣下列人瀏覽不實訊息後,分別有下述受騙情形:㈠徐家皓於97年12月19日至98年2 月18日間,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分6 次向錢郁寧購買「LV」手提包3 個、「GUCCI 」手提包2 個及皮夾1 個後,先後於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12日、1 月13日、2 月3 日、2月18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2,400元、5,200 元、25,000元、5,300 元、20,000元至錢郁寧之中華郵政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郁寧郵局帳戶)。
嗣徐家皓收到錢郁寧寄出之前揭手提包、皮夾後,發現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㈡黃麗足於97年1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LV」長夾包1 個,並於97年12月20日,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錢郁寧郵局帳戶。
嗣黃麗足收到錢郁寧寄出之前揭長夾包後,發現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經黃麗足向錢郁寧反應收到仿冒品後,錢郁寧允諾黃麗足以補足價差11,000元之方式更換另一款真品之「LV M40414 」皮包,黃麗足因此於98年2 月16日,再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6,000 元至錢郁寧郵局帳戶,並與錢郁寧約定收貨後再支付餘款6,000 元,惟黃麗足收到錢郁寧換貨後寄出之前揭皮包後,發現又為仿冒品,始知再次受騙。
㈢張麗雯於97年12月22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LV N41533 」皮包、「GUCCI 白色全皮」皮包各1 個,並於98年1 月2 日,以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4,000元至錢郁寧郵局帳戶。
嗣張麗雯僅收到錢郁寧寄出之前揭「LVN41533」皮包,而未收到「GUCCI 白色全皮」皮包,且發現收到之前揭「LV N41533 」皮包亦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㈣劉秋敏於98年1 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LV SPEDDY30 」皮包1 個,並於98年1 月15日,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 ,000 元至錢郁寧郵局帳戶。
嗣劉秋敏收到錢郁寧寄出之前揭皮包後,發現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㈤解逸婷於98年1 月8 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LV」長夾包1 個,先於98年1 月28日,以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元至錢郁寧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收受錢郁寧寄出之前揭長夾包時,以貨到付款方式轉交餘款5,200 元予錢郁寧。
嗣解逸婷發覺前揭長夾包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㈥莊梅琴於98年初某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LV」長夾包1 個,並於98 年2月4 日,在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交岔路口北門郵局,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000元至錢郁寧郵局帳戶。
嗣待莊梅琴收到錢郁寧寄出之前揭長夾包後,發現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㈦宋宛蓉於98年2 月9 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LV」長夾包1 個,並於98年2 月16日,以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 ,200 元至錢郁寧郵局帳戶。
嗣宋宛蓉收到錢郁寧寄出之前揭長夾包後,發現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㈧張雅琴於97年12月16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以21,999元及負擔3 %手續費價格,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LV N51105 」皮包1 個,且雙方協議僅先支付一半之貨款11,150元,其餘貨款待當面取貨時再支付。
嗣張雅琴於97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16日,應予更正),依約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150元至錢郁寧郵局帳戶後,錢郁寧卻一再藉故拒不見面交貨,張雅琴始知受騙。
㈨賴恆恩於98年2 月上旬某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LV」側背包1 個,並於98年2 月19日,以中華郵政南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0元至錢郁寧郵局帳戶。
然錢郁寧卻一再藉故不依約將貨品寄出,賴恆恩至此始知受騙。
㈩葉文理於98年2 月22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LV」皮包1 個,並於98 年2月23日,以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500元至錢郁寧郵局帳戶。
嗣葉文理收到錢郁寧寄出之前揭皮包後,發現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曹衛理於98年3 、4 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PRADA 」旅行包1 個,並於98年3 月4 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000元至錢郁寧郵局帳戶。
嗣曹衛理收到錢郁寧寄出之前揭旅行包後,發現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蔡雅如於98年4 月3 日下午,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品,向錢郁寧購買仿冒之「GUCCI 190248」公仔包1 個,並於98年4 月3 日,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300元至錢郁寧指定之黃慶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蔡雅如收到錢郁寧寄出之前揭公仔包後,發現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二、錢郁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在上揭網頁刊登「親自到韓國帶回的手工全真皮氣質款娃娃鞋」之不實訊息,張怡洳於98年3 月27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向錢郁寧購買「親自到韓國帶回的手工全真皮氣質款娃娃鞋」1 雙,並於98年3 月底某日,在中華郵政新莊郵局,以現金袋之方式寄交700 元予錢郁寧。
嗣因錢郁寧未依約寄送前揭娃娃鞋,張怡洳始知受騙。
三、嗣於98年6 月17日6 時許,在錢郁寧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2巷24號之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LV」男用側包1 個、「LV」女用大提包1個、「LV」女用長夾包1 個、「GUCCI 」女用手提包1 個、「LV」包裝袋5 個、「GUCCI 」包裝袋2 個、託運單20張、匯款單4 張、電腦主機1 台,始悉上情。
四、案經徐家皓、宋宛容、張麗雯、黃麗足、解逸婷、葉文理、劉秋敏、賴恆恩、蔡雅如、曹衛理、張雅琴、張怡洳、莊梅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院卷第153-154 頁、第222 頁背面)。
㈡告訴人徐家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審理中之結證、扣案之收件人為徐家皓之中華郵政託運單2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資訊、得標訊息,及告訴人徐家皓(帳號[email protected]) 與被告往來之電子信件。
㈢告訴人黃麗足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收件人為黃麗足之中華郵政託運單1 張、宅配通託運單1 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
㈣告訴人張麗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收件人為張麗雯之中華郵政託運單1 張、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資訊、得標訊息,及告訴人張麗雯(帳號[email protected] )與被告往來之電子信件。
㈤告訴人劉秋敏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收件人為劉秋敏之中華郵政託運單1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
㈥告訴人解逸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審理中之結證、扣案之收件人為解逸婷之中華郵政託運單1 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告訴人解逸婷(帳號[email protected])與被告往來之電子信件。
㈦告訴人莊梅琴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收件人為莊梅琴之中華郵政託運單1 張。
㈧告訴人宋宛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收件人為宋宛蓉之中華郵政託運單1 張、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資訊、得標訊息,及告訴人宋宛蓉(帳號[email protected])與被告往來之電子信件。
㈨告訴人張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審理中之結證、扣案之受款人為張雅琴之匯款單1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資訊、得標訊息,及告訴人張雅琴(帳號[email protected] )與被告往來之電子信件。
㈩告訴人賴恆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受款人為賴恆恩之匯款單1 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告訴人葉文理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收件人為葉文理之宅配通託運單1 張、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曹衛理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收件人為Wimnine 曹之宅配通託運單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怡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怡洳(帳號jenny00000000 )與被告之交易評價紀錄。
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收件人為蔡雅如之宅配通託運單1 張、扣案之受款人為蔡雅如之匯款單1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及告訴人蔡雅如(帳號[email protected] )與被告往來之電子信件。
中華郵政98年5 月4 日竹營字第0980100381號函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黃慶旻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黃慶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被告之女黃○涵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雅虎奇摩公司檢送之帳號[email protected] 之登入紀錄、DomainTools 之IP位置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之託運單上所載寄件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曾志雄偵查佐之偵查報告。
扣案之仿冒「LV」男用側包1 個、仿冒「LV」女用大提包1個、仿冒「LV」女用長夾包1 個、仿冒「GUCCI 」女用手提包1 個、仿冒「LV」包裝袋5 個、仿冒「GUCCI 」包裝袋2個、「LV」鑑定證明書、「GUCCI 」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公司及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證人范國峯於警詢之證述。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莉菲」之成年女子共同犯之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黃莉菲曾經住過我家幾天……我知道黃莉菲是68年次2 月19日生,她有跟我說過她是新竹人,但是我並不確定是不是」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3頁),同次警詢又改稱:「黃莉菲是國外華僑」云云(同上偵卷第13頁),於偵訊中改稱:「黃莉菲不是中華民國國民」云云(同上偵卷第238頁),於審理中改稱:「黃莉菲不是本國人,沒有身分證,是大陸人」云云(見審查卷第35頁),本院復函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與內政部戶政司,分別函覆略以:並無黃莉菲(68年2 月19日生)之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訊系統亦無黃莉菲(68年2 月19日生)其人,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0 年1 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11832號函、內政部戶政司100 年1 月17日內戶司字第1000006721號函在卷(見院卷第10-1、12頁)可稽,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黃莉菲此人存在(見院卷第224 頁),揆諸被告對於「黃莉菲」身分的說法一再翻異,且其於警詢中僅稱:「出庭時我會將我與黃莉菲的一些相關資料提供給法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6頁),並未當場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供警方追查「黃莉菲」下落,是被告嗣後於審理中辯稱警詢時有提供警方「黃莉菲」大陸廣州的地址和簡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再者,以被告之女黃○涵之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 登入拍賣網站及與各被害人間往返之電子郵件,IP位址均為被告戶籍地,「黃莉菲」持以與被害人聯絡之行動電話申登人亦為被告之父,行動電話帳寄地址亦為被告戶籍地,諸多巧合,被告已難自圓其說;
且觀自稱「黃莉菲」者所寫之郵件(見98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128、131-135 頁),與被告自承自己所寫之郵件(同上偵卷第115-116 、123- 124、126- 127頁),乃至於案發後自稱被告先生者所寫之郵件(同上偵卷第121-123 頁),於郵件中行文之用字遣詞、語氣、格式、標點符號習慣,均極為雷同,顯然出自同一人之手;
又「黃莉菲」寫給被害人解逸婷之電子郵件,載明其「房東」為黃俊憲,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42巷24號等語(同上偵卷第128 頁),對照被告嗣後以同一帳號寫給被害人解逸婷之電子郵件,卻稱:「黃小姐(黃莉菲)租屋也是用化名......房東先生實在也是一頭霧水~ 」、「現在連對方是否真的真的姓黃......我都不敢相信ㄌ! 」、「因為它給我的地址跟工作的地方都是假.....出入境的紀錄雖有同名者.. .. 不過都不是他!!」等語,「黃莉菲」所稱的房東係被告之夫,所留地址亦係被告戶籍址,被告卻明確表示其夫黃俊憲為沒有在做房東等語(見院卷第224 頁),則被告前稱「房東」黃俊憲一頭霧水,後改稱黃俊憲沒有在做房東,又先向被害人表示「黃莉菲」是化名,後向警方、檢察官、法院堅稱共犯即「黃莉菲」,凡此種種矛盾與不合理,益徵「黃莉菲」顯屬子虛,無非被告臨訟杜撰以圖飾卸,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確有其他共犯與被告共同犯之,故被告辯稱有共犯一節,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1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主張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依其犯罪行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性質而言,被告上開13次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主觀上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每一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應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利用網路拍賣制度,無須實體交易即可要求商品得標者先行給付得標款項,再郵寄商品之特性,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真品LV、GUCCI 、PRADA 訊息,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誘使被害人匯入金額相當於真品之得標款項後,或者拒不交付拍賣物品,反藉故一再拖延,或者交付仿冒之劣質品充數,遇被害人質疑是仿冒品時,反口出惡言、一再推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審理中猶對於賠償責任多所飾卸、迴避,案發至今拖延將近3 年,毫無解決紛爭之誠意,惡性殊值非難,且於本案審理中先經通緝(99年審他字97號案件),後又偽稱開庭當天凌晨生產(見院卷第21、131 頁)、產後子宮病變等不實藉口,藉故請假不遵期到庭,並二度提出以不明方式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院卷第60、68-70 頁)矇混,難認有真摯接受司法審判之誠,姑念其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
(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度。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之刑期高達3 年2 月(即38月),本院定應執行刑為2 年,折減比例逾33%,不啻法內量刑之寬典,殷望被告珍惜此一寬典,深切反省,痛改前非,於接受法律制裁之同時,儘速歸還被害人被騙的血汗錢,方為真正的悔悟與新生!然則言者諄諄,如聽者奈何?法院教化,言盡於斯,惟被告慎思之。
)
五、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所有,分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依法得沒收之,爰審酌電腦主機、託運單與匯款單均屬日常生活尋常之物,並非被告專為實行上開犯行而特別購置或生成,經權衡比例原則,認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就併案部分,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次舉動,不能論以接續犯,業經論斷如上,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犯 罪 事 實│
├──┼───────────────┼──────────┤
│1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2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3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4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5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6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7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8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9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10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㈩所示犯行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11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12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13 │錢郁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
│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仿冒之「LV」男用側包 │ 1個 │
├──┼───────────────┼────┤
│ 二 │仿冒之「LV」女用大提包 │ 1個 │
├──┼───────────────┼────┤
│ 三 │仿冒之「LV」女用長夾包 │ 1個 │
├──┼───────────────┼────┤
│ 四 │仿冒之「GUCCI 」女用手提包 │ 1個 │
├──┼───────────────┼────┤
│ 五 │仿冒之「LV」包裝袋 │ 5個 │
├──┼───────────────┼────┤
│ 六 │仿冒之「GUCCI 」包裝袋 │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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