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153,201203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瑄即梁氏清容
高 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93號、第881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佑瑄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高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梁佑瑄即梁氏清容明知越南籍女子DOTHIEN THANH 即杜千清、LE THI YEN即黎氏燕(以上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DOTHI KIMANH即杜金英並無與高傑、黃華棟(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詹仁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確定)結婚之真意,為使杜千清、黎氏燕、杜金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藉結婚依親名義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言哥」、「清哥」之成年男子及高雷藏(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梁佑瑄帶同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賺取新台幣(下同)5 萬元、1 萬元、8萬元不等之利潤之高傑、黃華棟、詹仁德於94年1 月21日搭機前往越南,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1日、26日,在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完成高傑與杜千清、黃華棟與黎氏燕、詹仁德與杜金英不實之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經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後,於同年2 月5 日持該證明書至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高傑之配偶為杜千清、黃華棟之配偶為黎氏燕、詹仁德之配偶為杜金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於高傑、黃華棟、詹仁德之國民身份證配偶欄上登載其配偶分別為杜千清、黎氏燕、杜金英,再據以核發高傑與杜千清、黃華棟與黎氏燕、詹仁德與杜金英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詹仁德向花蓮縣警察局玉裡分局自首,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公訴人就被告梁佑瑄部分另補充尚構成刑法第216條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顯有誤會)。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