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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祥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祥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除草刀壹把及硬質膠合劑壹罐,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馮祥明與莊雪娥係男女朋友,莊雪娥自民國99年5 、6 月間起,復同時與楊景弘交往,而馮祥明亦因承包工程之故而認識楊景弘。
於99年9 月9 日晚上7 時許,馮祥明得知楊景弘在莊雪娥位於新竹市○○路59巷4 號2 樓之住處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647 巷31弄55號之住處拿取硬質膠合劑(易燃液體)1 罐,再騎乘車牌號碼806-GKF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 段256 巷附近之某五金行,購買除草刀1 把後,旋騎乘前開機車至莊雪娥上揭住處。
未久,馮祥明抵達前開莊雪娥住處時,見楊景弘與莊雪娥同桌用餐,即用腳踢翻餐桌上之食物,並手持硬質膠合劑及除草刀,以臺語對楊景弘恫稱:「吃很好,有錢人,手骨很大支,看禁不禁得起砍」等語,復以除草刀在楊景弘面前揮舞,並砍擊屋內之衣櫥及置物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景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楊景弘報警處理,馮祥明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前開住處提出其所有之除草刀1 把及硬質膠合劑1 罐等物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景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馮祥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核與被害人楊景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恐嚇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409號【下稱偵字第840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經證人莊雪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409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及扣押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40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除草刀1 把及硬質膠合劑1 罐等物扣案可佐。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馮祥明手持硬質膠合劑及除草刀揮舞砍擊,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楊景弘,而使被害人楊景弘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言詞恐嚇告訴人楊景弘,復以除草刀在楊景弘面前揮舞,並砍擊屋內之衣櫥及置物架,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馮祥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僅因男女情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持硬質膠合劑及除草刀揮舞砍擊,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楊景弘,使被害人楊景弘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除草刀1 把及硬質膠合劑1 罐,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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