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245,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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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8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明瑜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明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 2月1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徐明瑜與黃詠竹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明瑜前因對黃詠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詠竹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1月25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5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徐明瑜不得對黃詠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黃詠竹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

詎徐明瑜收受該裁定後,明知應遵守上揭保護令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105號之本院竹北簡易庭大廳中庭,等候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前,以手指向黃詠竹,對黃詠竹大聲咆哮,並口出「詐欺犯,何時還錢」等語騷擾黃詠竹,經法警前往處理,徐明瑜仍持續對黃詠竹大聲咆哮,並以「你這個騙子,你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繼續騷擾黃詠竹,見黃詠竹離開座位轉往其他座位等候開庭,隨即尾隨黃詠竹至他處,並不斷對黃詠竹大聲咆哮「詐欺犯,何時還錢」等語,致黃詠竹轉而進入法警室內以閃避徐明瑜,徐明瑜竟又站立在法警室外目視黃詠竹,而以此方式對黃詠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黃詠竹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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