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 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俊鑫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急於找尋工作,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8年 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管理局門口,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男子。
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連俊鑫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98年2月18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溱誼,佯稱其前以網路方式購物,付款方式誤選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溱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當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2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至連俊鑫上開第一銀行系爭帳戶內,惟事後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溱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害人林溱誼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246號本院卷第50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溱誼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2月23日一新竹字第00061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 1份(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輕易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急於找尋工作而思慮未周,致一時未查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事後雖儘速掛失止付欲終止損害,然已遭詐騙集團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惟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必須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受損害已得到部分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