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313,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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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立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18號前公共場所,因王偉立懷疑水管設施遭時聖本損壞而與時聖本發生口角時,竟以台語對時聖本辱罵「垃圾孩子回來了」、「幹你娘」等語,公然出言侮辱時聖本,足以生損害於時聖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時聖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偉立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垃圾孩子回來了」,也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時聖本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下午4點55分騎車載胡翔崴回家,接近我家時就聽到被告罵「垃圾孩子回來了」,我問他講什麼,他還是在罵垃圾孩子,我問他是哪裡不爽,他說我踹他的水管,我跟他說沒有證據不能這樣講、、、。

之後他要罵我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時聖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胡翔崴當時從新竹回來,回來到三民路的地下道,還沒有轉彎進來,在三民路501 號地下道那邊要上來時,我有聽到被告講「垃圾孩子回來了」(台語),後來轉彎上來的時候,還沒有到被告的門前,被告又罵了一次,等我車子停好又罵了一次,胡翔崴當時在我妹妹機車的前面,我總共有聽到被告罵我「垃圾孩子回來了」(台語)四、五次,我把車子停好,胡翔崴在等我,我有去問被告你在罵什麼,結果被告又罵我「垃圾孩子回來了」(台語)。

到最後要上樓的時候,被告就罵我「幹你娘」(台語),後來我們又下來問被告你在罵什麼,被告又罵「幹你娘」(台語)。

中間胡翔崴有上二樓去跟我妹妹講說有人罵我「垃圾孩子回來了」,胡翔崴在樓梯口碰到我妹妹,他們兩個就一起下來,我妹妹有跟被告說你在罵我哥哥「垃圾孩子回來了」(台語),我沒有聽到,你再罵一次,結果被告就當著我妹妹的面又再罵一次「垃圾孩子回來了」(台語)。

被告罵我「垃圾孩子回來了」(台語)時,胡翔崴全程都在現場,而被告罵我三字經時,胡翔崴沒有聽到,但時聖蘭有聽到被告罵我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34-37 頁),細核證人即告訴人時聖本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及相關細節均大致相符,甚者,證人即告訴人時聖本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之程序,對於被告辱罵之原因、地點、情節、過程、現場情況及部分對話內容證述更為仔細明確、詳盡,衡以常情,若為刻意捏造之證述通常證述內容多屬模糊不清,且針對細節部分應無法如此詳盡交待,故由證人即告訴人偵、審中一致之陳述,佐以證述內容之詳盡,證人即告訴人時聖本之證述應非虛構。

(二)另證人胡翔崴於偵查中證述:、、回來的時候經過竹北新仁醫院附近三民路的地下道,在地下道旁邊遇到對方,地點就是時聖本家隔壁,當時我們經過該地準備要停車,對方就罵我同學用台語罵「垃圾孩子回來了」,我同學時聖本問他為何要罵人,他說他家的水管是我同學弄壞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另證人胡翔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回去的時候,被告就罵「垃圾孩子回來了」(台語),就跟我同學講說水管是我同學弄壞的,並叫我同學出門的時候小心一點。

我聽到被告跟我同學講小心一點之後,就去樓上找我同學的妹妹下來。

被告罵我同學三字經的時候,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由證人胡翔崴證述得見,證人胡翔崴對於當天聽聞告訴人遭辱罵之過程、細節於偵、審中證述均一致,且證人胡翔崴明確陳述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三字經,足見證人胡翔崴與告訴人雖具有私交情誼,但是其所為證述並未全然偏袒告訴人,亦可見其證述較為中立、客觀,再者,證人胡翔崴當天確有在場一事,亦據被告肯認之(見本院卷第34頁),是證人胡翔崴證述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由證人胡翔崴證述得見,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垃圾孩子回來了」之詞語。

(三)另證人時聖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有問被告說你剛剛罵我哥哥什麼,被告就說「垃圾孩子回來了」(台語),那時候我已經跟我哥哥說你不要跟被告吵了,就上樓要拿手機去報警,胡翔崴走在我前面,我走在中間,我哥哥走在後面,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我就問我哥哥有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時聖蘭證述內容與證人時聖本、胡翔崴證述大致相符,由證人時聖蘭證述得見,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垃圾孩子回來了」之詞語。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時聖本、時聖蘭、胡翔崴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並親身見聞當日所發生之事,而證人胡翔崴雖為告訴人之昔日同學,然其證詞中立,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以擔保所述為實,與被告復素不相識,應無必要捲入他人間之糾紛,而為不實陳述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之法律風險,是證人胡翔崴之證述應堪採信,另「垃圾孩子回來了」(台語)並非一般常見罵人用語,若非果有此等辱罵詞語,證人胡翔崴應不至於證述有聽聞此等辱罵詞語,故證人胡翔崴證述顯非告訴人杜撰,由上開情狀均可證證人即告訴人時聖本、證人時聖蘭、胡翔崴等3 人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亦足認告訴人本件提告作證之事實,應非子虛。

(五)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查「垃圾孩子」、「幹你娘」等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諱,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

且本件案發地點是新竹縣竹北市○○路518號前之巷內,係開放式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偉立以「垃圾孩子回來了」、「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被告懷疑水管遭告訴人破壞一事而生口角,致被告出言辱罵,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為其辱罵言詞向告訴人道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及告訴人堅不願與被告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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