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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之訴狀中陳稱:伊母親在98年間早已老人癡呆症無行為能力等語,則本件是否業於偵查中經被害人王彭秀英合法提出告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
三、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分別依同法第308條及357 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院電詢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幼春有無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之意思或僅代理提告,王幼春陳稱:伊有先報告伊媽媽知道,經過伊媽媽同意,就去警局提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顯見王幼春應無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之意思,僅為代理告訴,又觀諸100 年偵字第894號卷第17頁之99年11月12日委任狀記載內容,於委任人欄係蓋以「王彭秀英」之印章並捺指印,而委由受任人王太平、王幼春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是堪認本件形式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名義人為王彭秀英無訛。
四、又因形式上告訴人王彭秀英已於100 年7 月21日死亡,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可稽,是上開99年11月12日之委任狀是否確經王彭秀英理解告訴權之意義及所欲提告為何事而授予代理告訴權乙節,已無從向王彭秀英本人查證,而本院傳喚委任狀所載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幼春、王太平到院,王幼春於本院調查時陳稱:100 年偵字第894 號卷第17頁之委任狀係由伊拿去警察局,當時伊媽媽住在臺中松明街王太平住處,所以委任狀是在王太平住處製作的,本案事發後,只有伊曾到派出所報案,伊媽媽在臺中,沒有到派出所,伊提出委任狀後,曾抱伊母親回新竹一次,但不記得她有無去警局等語,王太平則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沒看過100 年偵字第894號卷第17頁之委任狀,也不清楚這張委任狀是在何處製作,這張委任狀也不是在伊臺中住處製作的,伊曾在97及98 年間代替媽媽簽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是因為媽媽不會寫字,醫生建議這樣比較快確定伊母親是否有巴金森症,伊母親也有檢查有無失智症,伊記得醫院有帶伊母親到小房間,護士說是失智檢查,檢查之後沒特別跟伊說結果,但伊知道伊母親有腦萎縮情形,伊母親在去世前2年開始都不太講話,因為她後來很少開口講話,所以伊也不清楚母親在去世前之意識是否一直都很清楚,但伊餵她吃飯或幫她洗澡,她都是有動作會配合,被告在99年10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後,王幼春有在電話裡講這件事也說她去告了,後來她來臺中也有講這件事,她應該有上樓跟伊媽媽談授予告訴代理權的事,伊人在樓下,不清楚她們怎麼談等語,可知王幼春、王太平對於系爭委任狀之製作過程、製作時間、製作地點等情,已有供述不一之情,況委任狀上亦有王太平之簽名蓋章,王太平竟稱未見過此委任狀,也非在其臺中住處製作,則該委任狀究如何由王彭秀英明白表示授予代理告訴權,實有未明;
再者,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王彭秀英自97年起之病歷資料,發現其於神經科之門診病歷記錄,自97年4 月22日起於診斷欄已開始記載「老年期癡呆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可佐,且該院另分別函覆本院稱:王彭秀英於99年5 月6 日至精神科門診初診,當時主要症狀為進食減少,話量很少,幾乎呈現不語狀態,難表達其意思且難評估認知功能,家屬表示王彭秀英自我照顧功能受損,無法自理,當時診斷疑為失智症,建議需進一步檢查,但家屬拒絕等語、王彭秀英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並合併疑似老人失智症,因當時門診症狀為部分記憶力喪失,為進一步了解確定病情,予安排電腦斷層檢查;
結果顯示為腦部萎縮,但更進一步安排智能行為檢查時,並未如期受檢,因此無法確認是否為輕度或重度失智症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00014162號函、101 年1 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10000537號函可憑,足信王彭秀英因腦部萎縮而有失智之可能,則其於99年11月12日是否確實能理解告訴之意思、所告何事及能否明確表達授予他人代理權以提出告訴之意思,尚非無疑,是本件向偵查機關所為告訴權之行使既有上揭瑕疵,自難認業經合法提出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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