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朱源隆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朱源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2
- (二)新竹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五)綜上,本件被告朱源隆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朱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朱源隆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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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源隆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胞妹朱淑美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823-DJM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22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源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29、30頁)。
(二)新竹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12至14、17、18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朱源隆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
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及大笑等情事;
又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朱源隆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朱源隆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朱源隆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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