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33,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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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一、黃貴福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並因酒駕註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註銷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駕照註銷期間內之99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內飲用小罐裝350CC 啤酒5 瓶後...(第6行後段)適陳家朋駕駛車號9371-KN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巷口欲迴轉,黃貴福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致煞車不及撞上該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當場檢測黃貴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後段)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及現場照片8 張...」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貴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黃貴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黃貴福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26巷28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292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福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內飲用小罐裝350CC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HRX─481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292巷19號居所。
嗣於同日13時許,黃貴福行經新竹市○○路210巷口時,適陳家朋駕駛車號9371─KN號自小貨車在該巷口欲迴轉,黃貴福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致煞車不及撞上該車,造成陳家朋臉部受有輕微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檢測黃貴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家朋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惟被告案發時所測酒精濃度已超過0.25毫克,且參照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之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其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以致發生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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