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4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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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駕駛執照影本2 份、行車執照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龍山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41巷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山自民國99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起至3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7280-F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欲前往新竹市東園國小,嗣於同日下午3時28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光路,適有吳建興駕駛車號6E-8282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至同一地點欲迴轉直行東勝路,陳龍山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吳建興所駕駛之上揭汽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成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測試陳龍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8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龍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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