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79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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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9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煥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撞擊國道內側護欄而肇事受傷,為警送醫緊急救治,並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7.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陳煥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陳煥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陳煥光曾於90年11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7.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亦因自撞護欄受有傷害,應知所警惕,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73號
被 告 陳煥光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11鄰仁安146
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不知名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3833─RM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11鄰仁安146 之1 號之住處。
嗣於當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 號○路南向105.1 公里處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道路內側護欄,經送醫救治,於當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57.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8MG/L,且其當時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狀,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煥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各1 份。
(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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