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賴龍滿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賴龍滿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三)被告賴龍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騎乘前述機車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賴龍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
- (二)論罪:被告賴龍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
-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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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0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龍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龍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龍滿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上「好久不見KTV 」內飲用高粱酒數杯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KFY -21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28號之居所,嗣於翌(8 )日凌晨1 時3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南大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龍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被告賴龍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意識很清楚,可以正常騎車云云。
惟查:1、被告於100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8 分許,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
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而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2、又被告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行為,為警於100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3 分許攔查,並經警命其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
⑵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為不合格;
⑸又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圓,卻僅在環狀帶畫出3 個小圓形,亦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亦足認定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賴龍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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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二)論罪:被告賴龍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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