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章文清曾⑴於民國97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 (二)詎章文清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章文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 (三)查本件被告章文清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臨檢攔停,並經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章文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
- (二)論罪:
- (三)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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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1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章文清曾⑴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⑵又於98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章文清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4 至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附近之土地公廟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G3-106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朋友住處拿取藥酒後,欲自該處返回住所時,經警攔查發現,並於同日晚上9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章文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本件被告章文清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臨檢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章文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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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二)論罪:1、被告章文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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