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 行)發生擦撞而肇事(陳雯華未成傷),徐淑珍因而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徐淑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7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酒後騎車肇事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徐淑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徐淑珍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紀錄,而於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亦因與他人發生擦撞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應知所警惕,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88號
被 告 徐淑珍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451-4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北門市場內飲用藥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817-JEG號重型機車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徐淑珍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2巷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雯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50-JDG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徐淑珍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淑珍之自白。
(二)證人陳雯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
12張。
二、核被告徐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