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交簡,55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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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何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被告受有教育且為年滿18歲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駕車肇事逃逸,將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竟無視人身救治之急迫,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時刻記取駕車肇事後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何明國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1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國於民國100年7月4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53-BQE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街與中豐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豐新路時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碧圓騎乘車牌號碼982-CJP號重機車沿中豐新路由北往南之竹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側撞,均人車倒地,使莊碧圓受有右肩疼痛、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何明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何明國於肇事後,竟未照護傷患莊碧圓,反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路人提供上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碧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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