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68號1 號(第1 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68巷1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忠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68巷1號峰藝大樓之保全人員,其竟僅為阻止告訴人莊志勲進入使用峰藝大樓之開放空間,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莊志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在偵查中已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業已表達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鄭忠乃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26巷22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忠乃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68號1號峰藝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制止莊志勳要進入使用峰藝大樓之開放空間,而在峰藝大樓門口之公共場所與莊志勳起爭執,並以「你他媽的」等語辱罵莊志勳,足以損害莊志勳之名譽。
案經莊志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鄭忠乃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志勳之指訴。(三)現場照片7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