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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帳冊壹本、賭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曾國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中旬起至100 年9 月29日經警查獲之日止,經營上開賭場,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時間、所獲之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麻將1 副、帳冊1 本、賭資新臺幣(下同)4,100 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2,400 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至現場扣得之賭資5,700 元、2,400 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黃文樹、馮靜霞所有之賭資,自無從於本案併沒收之宣告。
聲請人一併聲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35號
被 告 曾國泓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國泓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街225號房屋為據點,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
其賭法為4人一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一臺為100元,一將抽頭800元,倘賭客自摸另外抽頭200元,藉此營利。
嗣於100年9月29日下午6時40分,適曾國泓與賭客黃文樹、蔣陳清珠、馮靜霞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帳冊1本、天九牌1副及賭金1萬2,200元、抽頭金2,400元。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國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黃文樹、蔣陳清珠、馮靜霞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暨罰鍰收入收據聯各4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賭博場所,客觀觀上雖有多次賭博行為,然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即「集合犯」,為包括1罪,應僅成立1罪;
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副、帳冊1本、賭金1萬2,200元及抽頭金2,4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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