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簡,639,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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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及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及海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5 年,並於94年9 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2萬5 千元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二)彭及海不知警惕,又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0 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彭及海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彭及海為警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路349 巷42號住處,因另案執行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及海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彭及海於警局訊問時陳稱其於觀察勒戒後未曾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0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彭及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彭及海前於93年2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5 年,並於94年9 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

被告於98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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