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吳莉娜前於民國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二)吳莉娜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莉娜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被告吳莉娜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被告吳莉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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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莉娜前於民國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 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莉娜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 鄰十一股7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報到,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莉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莉娜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A1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吳莉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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