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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鄭書勲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分別為鋼筋約9.1 公斤、鐵約8 公斤、白鐵約1 公斤及鷹架鐵踏板2 個、鐵管4 支、鋼條10條等,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鄭書勳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7鄰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書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EVY-013號輕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81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木景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筋(重約9.1公斤)、鐵(重約8公斤)及白鐵(重約1公斤)等物,得手後將之載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23號之「慶文清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264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劉炳貴,所得供己花用;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揭輕機車,夥同不知情之孔松煲(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上址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木景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鷹架鐵踏板2個、鐵管4支及鋼條10條等物,得手後欲載運至上址慶文清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紀木景發覺遭竊報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慶文清資源回收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鷹架鐵踏板2個、鐵管4支及鋼條10條(均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紀木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書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紀木景、證人劉炳貴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孔松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慶文清環保有限公司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鄭書勳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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