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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翻拍照片4 張(第3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劉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
被告雖當場侮辱之公務員有吳竹芸、曾駿樺二人,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只成立單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3、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毀損罪及普通傷害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令,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處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其所犯2 次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4、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2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於99年10月22日確定。
⑵又於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9年12月20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及員警,暨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拉扯員警上衣,致員警上衣毀損、前胸壁受傷等情,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20號
被 告 劉耀東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45
巷5弄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其因申請殘障低收入補助,於民國100年9月1日,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竟因不滿補助款需至10月始能發放,並認為承辦人吳竹芸未將其申辦之事項處理妥當,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辦理公眾事務之公務員吳竹芸辱罵:「你他媽的」等語,並阻礙其辦公,縣府駐衛警察曾駿樺遂在場錄影蒐證,並協助制止之,詎知劉耀東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曾駿樺:「幹你媽老機掰」等語,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與曾駿樺拉扯,致曾駿樺上衣破損,並造成曾駿樺受有前胸壁多處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駿樺執行職務,經報警處理後,方由員警將其逮捕。
二、案經吳竹芸、曾駿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耀東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竹芸、曾駿樺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曾駿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 張、現場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4張、衣物破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令,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毀損罪及普通傷害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令,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所犯2 次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故意滋事,影響其餘民眾權益,並造成公務員辦公之困擾,且屢勸不聽、視法律為無物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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