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東交簡,18,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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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貫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0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貫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曾貫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曾貫中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148巷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貫中於民國98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Z-88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中國石油服務處前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貫中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士元
檢 察 官 呂雅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榆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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