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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鍾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鍾玉鴻所犯前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1、主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200 元,及犯罪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08號
被 告 鍾玉鴻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1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5日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56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國際牌電池2組共8顆,得手後供己使用;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9日6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商店竊取國際牌電池2組共8顆,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該店副店長王仕盈會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於同月20日6時許,在該店門前查獲鍾玉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仕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3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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