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東簡,261,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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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吳聲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吳聲鈺前⑴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8年7 月17日確定。

⑵又於98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11月9 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多項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18號
被 告 吳聲鈺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37巷7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1日0時30分許,在林羿稘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36號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林羿稘所有小貨車輪圈2個,得手後以車號PK5-269號機車載運離開。
嗣因林羿稘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羿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聲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羿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2張、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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