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梁嘉琦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橫山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以宅配通寄至新北市○○區○○路5 段595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冠通國際娛樂企業公司之員工「方先生」,並利用MSN 告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梁嘉琦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1、於100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40分許前某日,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拍賣Santa Cruz Superlight 登山自行車之訊息,先使吳明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站上向佯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前揭物品,並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59分,利用台中市○○區○○路806 號中正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貨款至梁嘉琦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2、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31分前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拍賣Taylor 714ce電木吉他之訊息,先使邱晧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站上向誆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上揭物品,並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54分許、同年月2 日中午12時6 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3 萬元、6千元之價款至梁嘉琦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3、於100 年5 月3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拍賣LV皮帶之訊息,先使廖妏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站上向佯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前揭物品,並於100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33許,利用新北市○○區○○路一段玉山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7,100 元之貨款至梁嘉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4、於100 年5 月30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刊登拍賣Celine皮包之訊息,先使鍾秀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站上向謊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該物品後,復委託其友人林斐文於100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47分許,自林斐文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6,800元之價款至梁嘉琦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5、於100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刊登拍賣腳踏車之訊息,先使張櫻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站上向佯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前揭物品,並於100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49許,利用高雄市○○區○○路108 號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5,000元之貨款至梁嘉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吳明宗、邱晧洲、廖妏倩、鍾秀華、張櫻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梁嘉琦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宗、鍾秀華,證人即被害人邱晧洲、廖妏倩、張櫻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明細、網路ATM 交易明細各1份。
(四)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0 年11月1 日東新存字第100000302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均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梁嘉琦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吳明宗、鍾秀華,被害人邱晧洲、廖妏倩、張櫻耀等5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