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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蕭仲容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蕭仲容與楊文瑛原係夫妻(業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蕭仲容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8 時50分許,以腳踹方式破壞楊文瑛位於新竹市○○路2 巷2 號4 樓居所之木門,致令不堪用,嗣無故侵入該處,徒手奪取楊文瑛所有之行動電話,欲檢視該行動電話內之資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文瑛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惟因楊文瑛奮力抵抗而未果,蕭仲容即徒手傷害楊文瑛,並損壞楊文瑛所戴用之項鍊1 條,使楊文瑛受有臉部挫傷血腫、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上開項鍊則斷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瑛(蕭仲容所涉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業經楊文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楊文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仲容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蕭仲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就上開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文瑛間之細故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強制未遂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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