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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中段)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36 號之「巧軒麵包店」擔任司機一職,...(第12行)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黃俊良為被害人陳巧齡所經營「巧軒麵包店」之司機,負責處理送貨及收受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正值壯年,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違背對於公司之忠誠度,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之損失不大,且願意原諒被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26頁)在卷可證,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黃俊良 男 3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76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良任職於陳巧齡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巧軒麵包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兼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
黃俊良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前往「明芳麵包店」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1 紙後( 發票日:98年9 月30日、發票人:劉美杏、支票號碼AN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3 萬530 元) ,因積欠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同年9 月20日將該紙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房東廖美惠,用以支付積欠之房租。
嗣經陳巧齡遲未收到該貨款,遂於同年9 月28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掛失止付該支票,而廖美惠於同年10月1 日前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行提示上開支票並遭退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巧齡、廖美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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