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111,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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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陳秀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秀美明知證人王文政所交付之電腦1 台,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且贓物亦已交還證人即被害人許曜齡,使證人之損失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陳秀美 女 4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 鄰圓山子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秀美明知王文政(涉嫌收受贓物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所持有修車用之診斷手提型電腦(序號:91N0AS00000000B ,係許曜齡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30日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段2號民富修車廠內,遭不詳之人所竊)係來源不明之物,竟仍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 鄰圓山子42號住處,向王文政收受,供自己上網使用。
嗣警循該電腦上網之遊戲歷程資料,查得該電腦上網IP位址後,於98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陳秀美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10 巷20弄16號1 樓A 室租屋處,會同該處屋主謝桂炎,在該處當場查獲失竊之診斷手提型電腦1 台,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依( 一) 被告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王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 三) 證人許曜齡、謝桂炎於警詢之證言。
(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玩家個人資料、IP登入查詢資料及遊戲歷程資料各乙份。
又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電腦係贓物等情,惟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王文政涉嫌竊盜上開電腦案件中陳述:電腦內到處都可看到很多車輛的資料及照片,電腦外表尚新,市價約3 萬元等語,此參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即明,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王文政係以打雜工為生,工作不穩定等語,則王文政所持上開價值不斐電腦之來源及電腦內所儲存資料與王文政之相關性,客觀上均易啟人疑竇,被告隻字不問,顯與常情相違;
再觀之被告於收受王文政所交付之上開電腦時,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時間,此亦為王文政所是認,益徵被告收受上開電腦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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