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162,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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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王奧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奧廸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前曾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8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志銘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於新竹市○區○○街158 號1 樓「金山便利商店」(登記商業名稱為金山電子科技城)之負責人期間,並雇用王奧廸(聲請書誤載為王奧迪)為該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兌換硬幣之工作。

林志銘與王奧廸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在未向新竹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情形下,自100 年1 月3 日至同月25日止在「金山便利商店」內,擺放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插電經營,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奧廸及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顧客陳連威與劉承濬,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王奧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陳連威、劉承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政府100 年10月19日府產商字第1000122299號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電玩營業點數表、王奧迪之員工打卡單、金山便利商店現場平面圖各1 份及現場暨電子遊戲機台照片28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志銘及王奧廸在「金山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1、被告林志銘及王奧廸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2、共同正犯:核被告林志銘及王奧廸就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包括一罪:又被告林志銘及王奧廸於100 年1 月3 日至同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新竹市○區○○街158 號1 樓「金山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其於該地點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包括的單純一罪。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林志銘及王奧廸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設立便利商店之名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林志銘為該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及王奧廸僅為受雇之店員,以及經營時間未滿1 月、所獲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銘及王奧廸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十四之現金亦為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員工打卡表,查無證據證明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                          │
├──┼──────────────────┤
│ 一 │水果盤(V0011 )1 台,含IC板1 片。  │
├──┼──────────────────┤
│ 二 │水果盤(V1018 )1 台,含IC板1 片。  │
├──┼──────────────────┤
│ 三 │水果盤(V1017 )1 台,含IC板1 片。  │
├──┼──────────────────┤
│ 四 │彈珠台(V4444 )1 台,含IC板3 片。  │
├──┼──────────────────┤
│ 五 │彈珠台(V3333 )1 台,含IC板2 片。  │
├──┼──────────────────┤
│ 六 │彈珠台(V1020 )1 台,含IC板1 片。  │
├──┼──────────────────┤
│ 七 │野蠻遊戲(V1021 )1 台,含IC板2 片。│
├──┼──────────────────┤
│ 八 │BAR (F1111 )1 台,含IC 板1片。    │
├──┼──────────────────┤
│ 九 │賽狗1 台,含IC板主機1 片。          │
├──┼──────────────────┤
│ 十 │麻將台1 台,含IC板2 片。            │
├──┼──────────────────┤
│十一│電腦主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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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電玩營業點數紀錄表2 張。            │
├──┼──────────────────┤
│十三│監視錄影鏡頭4 個。                  │
├──┼──────────────────┤
│十四│現金新臺幣1,170 元。                │
├──┼──────────────────┤
│十五│員工打卡單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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