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214,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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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樺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樺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樺欽因其女友范依婷與周俊豪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32 號周俊豪住處前,持木製球棒(未扣案),以丟擲之方式,砸毀該址2 樓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用。

復於同年6 月6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周俊豪上開住處前,持木製球棒(未扣案),以猛力敲打之方式,砸毀周俊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8088─FZ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右副駕駛座車窗、右乘客座車窗、前擋風玻璃、天窗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周俊豪。

(二)案經周俊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因周俊豪與其女友范依婷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一時氣憤,分別持木棒毀損上開周俊豪住處及車輛之窗戶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周俊鋐、周李桂妹、周月珠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現場及車輛損毀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樺欽所為上開2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數罪併罰:其所犯上開2 次毀損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告訴人之紛爭,不思以理性解決,僅因一時氣憤而持木棒破壞告訴人住處及車輛之窗戶,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告訴人未到庭接受本院安排之調解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木質球棒2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惟並未扣案,亦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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