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215,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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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汶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郁汶前曾⑴於民國88年6 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又於89年10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又於90年3 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

⑷又於90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⑸又於90年11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1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又於93年4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⑶⑹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1 月,再與不應減刑之⑷⑸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月確定後,復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郁汶不知悔改,明知1203-SG號自小客車(係李嘉倚所有,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至同月26日下午6 時40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9號11樓旁空地失竊)及該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DP-4511號車牌(係蔡曉芸所有,為林宏儒所使用,於98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20 之21號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8年12月6 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該掛有上開兩面車牌DP-4511號之1203-SG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

嗣因其要搬家,邀同其女友余秋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友人共乘,並順道搭載林錫良(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某醫院。

又林郁汶前往經國路上某旅館休息之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小叮噹」使用,而「小叮噹」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7 號B1地下室為警發現,並採集車上之煙蒂送鑑定與林錫良之DNA 相符,經警傳喚林錫良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郁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錫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倚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1203-SG號自用小客車及DP-4511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林郁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收受贓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證人李嘉倚及林宏儒遭竊盜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收受贓物罪。

3、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郁汶素行不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掛有車牌DP-4511號之1203-SG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且贓物亦已交還證人李嘉倚及林宏儒,使證人之損失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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