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279,2012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蕭梅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街95號大潤發量販店內,趁賣場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賣場內虱目魚1 尾、巴黎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實日霜1瓶、美式鄉村肋排1 塊、什錦蠔油蹄筋1 份、現流土魠切片2 片、露得清深層毛孔潔淨露2 瓶、涼拌鴨掌1 份、粉肝1 份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63元),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該賣場安管課課員謝明華發現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梅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100 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1 份、100 年10月13日18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大潤發新竹店送貨單1 份、遭竊物品照片3 張。

(四)被告蕭梅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物品經過結帳櫃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云云。

然查,被告蕭梅枝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買東西,我是陪朋友進去的,那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的東西,我並不知道未結帳,我朋友稱他要赴喜宴,請我將他的物品帶回家,他再去我家要回這些物品,如果他沒有找我拿,就讓我自己拿去吃,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他住在什麼地方,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我在菜市場遇到一名朋友,他找我去大潤發,我們一起走到生鮮區,因為我腳痛無法走,我就坐在櫃檯旁,我請他幫我買,我說隨便買,買好我再算錢給他,我就走到旁邊的椅子坐著,我等他買完過來,但我不知道他有無結帳,我不知道他住哪,也不知道他交給我什麼等語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供詞反覆,其所供陳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說明其所述該位友人之姓名、地位及聯絡方式,亦與常情相悖,其屬可疑。

再者,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大潤發新竹店安管課課員謝明華於偵訊時證稱:我到1 樓時,有看到蕭梅枝背1 個長方形袋子,當時蕭梅枝旁有一位女性友人,微胖,他們有交談,蕭梅枝背的袋子看起來滿重的,我因為好奇就注意他,然後我在蔬果區看到蕭梅枝將粉肝放入他背的袋子,我在警局講成鴨掌,因為顏色很像,當時微胖的女子在旁邊,他用手推車採買,他們各人買各人的東西,我沒看到微胖的女子拿東西放在蕭梅枝的背袋裡,接著蕭梅枝與微胖女子在裡面一起逛了一下,然後就往結帳方向走去,我注意他們在賣場裡面交談不並熱絡,但在結帳檯排隊時就很熱絡,我看到微胖女子推手推車有結帳,當時蕭梅枝站在旁邊,但沒有要將背袋內東西拿出來結帳的意思,我就先到出了結帳檯的感應區等他們,蕭梅枝與微胖女子一起走過來,感應器響起,因為我穿便服,我到美食街等他們,由穿制服的同仁過來處理,我們是針對蕭梅枝詢問,蕭梅枝一開始跟我們說他沒買東西,也拒絕將包包打開給我們看,我帶他到贈品區,我問了3 次蕭梅枝都拒絕將包包打開,我告訴他如果沒做錯事的話看一下何妨,蕭梅枝還是不理我,我就跟他說如果這樣我就要報警了,我就請同事報警了,我又再跟他說要不要將包包打開,不然警察來了很難看,他考慮了2 、3 秒後便打開包包,我們發現以上未結帳商品都在包包內,當時微胖女子一直陪著蕭梅枝在旁邊,還幫他講話,微胖女子說多少錢,結個帳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證人謝明華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其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謝明華就被告前揭犯罪過程陳述詳盡,若非真實目睹該犯罪過程,當無如此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謝明華所為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及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2063元,惟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