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彭彬漢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 (二)案經劉奎助及吳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劉奎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奎助出具之合作
- (三)告訴人吳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宏銘出具之臺南
- (四)被害人張偉柔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張偉柔出具之郵政
- (五)被害人黃雲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黃雲珮出具之郵政
- (六)被告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份
- (七)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份及托運收據影本1份。
- (八)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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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彬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彬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彬漢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雙鹿門市內,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以下簡稱新竹西門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弟彭林晧向中華郵政新竹南寮郵局(以下簡稱新竹南寮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寄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25號「大紅企業」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彭彬漢及彭林晧名義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0 年4 月2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奎助,向其佯稱其先前以網際網路方式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劉奎助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2102 元至彭彬漢名義之前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內。
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0 年4 月24日1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宏銘,向其佯稱其先前以網際網路方式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吳宏銘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750 巷7 弄13號住處內,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49989 元至彭彬漢名義之前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內;
又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9 元至彭林晧名義之前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
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於100 年4 月24日15時至1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偉柔,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於分期付款付款單上,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張偉柔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7時許,至位於彰化市○○路○ 段209號處之大竹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9998 元至彭林晧名義之前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
嗣後因詐欺集團成員繼以上開款項未入帳為由,要求張偉柔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張偉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4、於100 年4 月2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雲珮,向其佯稱其先前以網際網路方式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雲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6時55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59 號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9998 元至彭林晧名義之前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
嗣黃雲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奎助及吳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奎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奎助出具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三)告訴人吳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宏銘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四)被害人張偉柔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張偉柔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
(五)被害人黃雲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黃雲珮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六)被告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 份、案外人彭林晧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 份、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23日以儲字第1000082059號函送之彭彬漢、彭林晧名義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 份暨通聯紀錄資料2 份。
(七)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份及托運收據影本1 份。
(八)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彭彬漢交付上揭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弟弟彭林皓名義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1 個提供2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劉奎助、吳宏銘、張偉柔、黃雲珮等人為5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移送併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12號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交付帳戶之數量、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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