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693,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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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產生摘要中,請稍候...她幫助犯罪集團欺騙取財,並在犯罪過程中提供了自己的金融賬戶和存款證明。陳雅惠的行為被發現後,警方聲請法院進行簡易判決。法院判決認為,陳雅惠的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且她的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因此,法院判處陳雅惠有期徒刑三年。

文章指出,被告陳雅惠在替某個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幫助該個人進行詐騙取財的行為。根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被告陳雅惠可能因為提供協助而不犯詐騙取財罪。然而,如果被告陳雅惠沒有提供協助,她可能因幫助犯罪而受到刑事處罰。此外,文章還提到了有關詐騙取財罪的幫助犯的概念,以及被告陳雅惠可能因為幫助犯罪而受到刑事處罰的情況。

根據案件事實,陳雅惠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並賠償楊依潔和吳羿萩各20,000元。此外,她還被通知要遵守法律,不得從事違法活動。

該詐騙集團成員假稱吳羿萩是他的受害者,並試圖讓他去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匯款金額,從而獲取受害者的銀行賬戶資訊。最終,吳羿萩在自動櫃員機上匯款了29,989元給陳雅惠的內湖路郵局帳戶。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9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惠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惠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日)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湖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新竹市○○路三姓橋統一便利商店「香華門市」內,以「宅急便」之快遞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路120 號1 樓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某公司服務人員」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

嗣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陳雅惠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法,使楊依潔、吳羿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金額匯入陳雅惠如上開內湖路郵局帳戶內。

嗣因楊依潔、吳羿萩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羿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雅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 、4、30至32頁)。

(二)被害人楊依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6頁)。

(三)被害人吳羿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頁)。

(四)被害人楊依潔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20頁)。

(五)被害人吳羿萩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六)中華郵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3 月30日竹營字第1001800219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雅惠所有內湖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100 年3 月12日至14日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

(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8 至14、16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陳雅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上開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陳雅惠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楊依潔、吳羿萩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陳雅惠所有上開內湖路郵局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玫瑰唱片行工作人員」、「郵局人員」、「奇摩拍賣賣家美日多多」、「中華郵政行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某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玫瑰唱片行工作人員」、「郵局人員」、「奇摩拍賣賣家美日多多」、「中華郵政行員」等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陳雅惠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陳雅惠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陳雅惠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陳雅惠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陳雅惠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陳雅惠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雅惠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陳雅惠以1 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楊依潔、吳羿萩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雅惠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楊依潔、吳羿萩達成和解(詳述如後)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23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陳雅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楊依潔、吳羿萩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楊依潔、吳羿萩各2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0 年7 月29日前給付20,000元,並由被告陳雅惠逕匯入被害人楊依潔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吳羿萩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並經被害人楊依潔、吳羿萩同意,且已依約給付,此有本院100 年8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楊依潔│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自稱「玫瑰唱片│
│    │      │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3 月14日│
│    │      │某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絡致電楊依潔,佯稱交│
│    │      │易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1 名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
│    │      │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電話聯│
│    │      │絡致電楊依潔,佯稱須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機重新設定,致楊依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
│    │      │四路349 號「新光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
│    │      │機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陳雅惠上開內湖路│
│    │      │郵局帳戶內。                            │
├──┼───┼────────────────────┤
│2  │吳羿萩│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自稱「奇摩拍賣│
│    │      │賣家美日多多」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3 │
│    │      │月14日晚間7 時4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
│    │      │131 號電話聯絡致電吳羿萩,佯稱先前購物時│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交易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
│    │      │付款,再由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自稱│
│    │      │「中華郵政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
│    │      │碼+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致電吳羿萩,佯稱│
│    │      │須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致吳羿│
│    │      │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
│    │      │許,在高雄市○○區○○街266 號「鼎金郵局│
│    │      │」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9,989│
│    │      │元至陳雅惠上開內湖路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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