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胡若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 (二)案經黃俊焱、陳依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胡若仙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焱、陳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黃玉龍、陳自玲、張文俐、黃慧慈及卓艷岑於警詢時
- (四)被告胡若仙於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 (五)證人黃俊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六)證人黃玉龍、卓艷岑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各1紙。
- (七)證人陳自玲、陳依琳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八)張文俐、黃慧慈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
- (九)被告胡若仙雖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審酌被告胡若仙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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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6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若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74號、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若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若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若仙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胡若仙所有上開永豐銀行或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焱、陳依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若仙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焱、陳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玉龍、陳自玲、張文俐、黃慧慈及卓艷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胡若仙於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證人黃俊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六)證人黃玉龍、卓艷岑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各1 紙。
(七)證人陳自玲、陳依琳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
(八)張文俐、黃慧慈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
(九)被告胡若仙雖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遺失本件2 銀行帳戶,且伊都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云云。
惟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且各金融機構均有24小時之服務專線電話,即使無法立即親臨櫃台辦理掛失,亦可先以電話掛失並停止帳戶之交易,尚無任何困難可言,且為普通常識,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上之限制,惟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發現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後,竟未立即報警或掛失以防止後續糾紛,係於同月24日才至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內辦理掛失,及以電話向中小企業銀行掛失,其輕忽之態度,實有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
況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此外,被告曾於100 年3 月21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就其所有之帳戶申辦恢復往來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有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各項變更記錄查詢一覽表及久未往來戶恢復往來申請書暨檢核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57至61頁、第72至73頁),則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甫在100 年3 月21日恢復往來而可正常使用,卻旋於翌日(22日)遺失而隨即於100 年3 月23日遭作詐欺受款工具,此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而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本件被告將密碼填寫在小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
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末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查被害人黃玉龍於100 年3 月23日晚上8時27分匯款2 萬8,989 元至被告胡若仙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及告訴人陳依玲於100 年3 月23日晚上7 時11分許匯款1 萬2,989 元至被告胡若仙所有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因被害人黃玉龍、告訴人陳依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旋至警局報案,經警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未能成功提領被害人黃玉龍及告訴人陳依玲所匯款項,惟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在詐騙集團手中,於被害人黃玉龍及告訴人陳依玲匯款至該帳戶迄遭凍結其內現款前,該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附此說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胡若仙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無誠意與本件之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黃俊焱│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分別於100 年3 月│
│ │ │1 分許,以電話向黃俊焱佯│23日晚上7 時6分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7 時49分許,利│
│ │ │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用郵局自動櫃員機│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分別匯款2 萬9,│
│ │ │而致黃俊焱陷於錯誤。 │989 元、3 萬元至│
│ │ │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 │內。 │
├──┼───┼────────────┼────────┤
│ 2 │黃玉龍│於100 年3 月23日晚上8 時│於100 年3 月23日│
│ │ │27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黃│晚上8 時27分許,│
│ │ │玉龍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利用中國信託銀行│
│ │ │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自動櫃員機,匯款│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2 萬8,989 元至上│
│ │ │等語,而致黃玉龍陷於錯誤│開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3 │陳自玲│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於100 年3 月23日│
│ │ │37分前某許,在拍賣網站佯│下午2 時57分許,│
│ │ │刊登販賣SONY ERICSSON │利用台新銀行自動│
│ │ │NAITE J105 3.5G 環保手機│櫃員機匯款1 萬2,│
│ │ │訊息,致陳自玲陷於錯誤而│100 元至上開中小│
│ │ │下標購買。 │企業銀行帳戶。 │
├──┼───┼────────────┼────────┤
│ 4 │張文俐│於100 年3 月23日某時許,│於100 年3 月23日│
│ │ │以電話向張文俐佯稱:其先│某時許,利用某銀│
│ │ │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行設置之自動櫃員│
│ │ │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機分別匯款2 萬 │
│ │ │員機前更正等語,而致張文│9,900 元、2 萬 │
│ │ │俐陷於錯誤。 │9,900 元至上開中│
│ │ │ │小企業銀行帳戶。│
├──┼───┼────────────┼────────┤
│ 5 │黃慧慈│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於100 年3 月23日│
│ │ │15分許,以電話向黃慧慈佯│晚上6 時1 分許,│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利用土地銀行自動│
│ │ │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櫃員機匯款1 萬3,│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989 元(聲請書誤│
│ │ │而致黃慧慈陷於錯誤。 │載為1 萬4,000 元│
│ │ │ │)至上開中小企業│
│ │ │ │銀行帳戶。 │
├──┼───┼────────────┼────────┤
│ 6 │卓艷岑│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於100 年3 月23日│
│ │ │30分許,以電話向卓艷岑佯│晚上6 時34分許,│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利用中國信託銀行│
│ │ │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6,998 元至上開中│
│ │ │而致卓艷岑陷於錯誤。 │小企業銀行帳戶。│
├──┼───┼────────────┼────────┤
│7 │陳依琳│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於100 年3 月23日│
│ │ │10分許,以電話向陳依琳佯│晚上7 時11分許,│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利用台新銀行之自│
│ │ │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動櫃員機轉帳1 萬│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2,989 元至上開中│
│ │ │而致陳依琳陷於錯誤。 │小企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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