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778,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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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坤財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坤財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伍坤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距伍坤財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址設新竹市○○路300 號之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園區實驗中學」)之同意,不顧校門口懸掛之園區實驗中學門禁管制實施規則明訂,學校開放時間僅為週一至五晨間6 時至7時30分,下午5 時至7 時;

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則為晨間6時至下午7 時,其餘時間禁止進入之告示,於100 年6 月16日星期四晚間8 時許,無故由科學園區靜心湖步行侵入園區實驗中學,並進入國中部大樓頂樓休憩,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園區實驗中學保全人員劉成芝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訊據被告伍坤財固坦承稱:伊當時失業,無地方可去,所以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先從學校大門進入學校走一走,伊並非整天都待在學校,是同日晚間8 時許,伊再從人工湖走到學校運動場後走進國中部大樓頂樓睡覺,伊之前也有來過這學校,伊並不知道學校有門禁時間,並辯稱園區實驗中學係開放場所,伊進入校園並無不法云云(見偵查卷第4 至9 、55 、56頁)。

經查:

(一)被告伍坤財於100 年6 月16日週四晚間10時許,在園區實驗中學國中部大樓休憩,除據告訴人園區實驗中學代理人鄭貴立所為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4、15頁)外,亦有證人劉成芝即告訴人園區實驗中學保全人員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不予解送犯人報告書、竹園分隊查獲案件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至7 、32至40頁),是告訴人園區實驗中學於100 年6 月16日晚間遭被告伍坤財侵入一事,堪已認定。

(二)被告伍坤財雖以園區實驗中學係開放場所等語置辯。然:學校係針對特定人傳授知識和技能之場所,一般公立各級學校之校園雖因有較大之開放空間而對於一般民眾開放,但為維護學校內學生上課之品質與人身安全,學校對於向民眾開放之時間與開放場所皆有一定之限制;

公立中小學基於學生年紀之考量更是如此;

一般而言,學生在校上課時間,校園內採不對外開放為原則,而於開放之時間中,開放之場所亦僅提供校園內之操場、游泳池等運動場所供民眾運動使用;

民眾於校區開放時間中進入校區,亦應以使用上開場所供己從事運動活動為目的,其他像宣傳、兜售商品之政治或商業活動,都非學校允許進入園校後得從事之活動;

至於學生上課所使用之教室與老師辦公之行政區域則更非對外開放之標的;

此為一般有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之人,均能瞭解。

查上開園區實驗中學於校園門口懸掛有門禁管制實施規則,明訂學校平日週一至週五開放時間為晨間6 時至7 時30分,下午5 時至7 時,被告伍坤財從學校大門進出校園,皆會通過懸掛門禁規定之處所,並無不能知道學校有門禁規定之原因;

且承前述,被告伍坤財即便未細讀園區實驗中學之門禁管制實施規則,亦可推知學校並非毫無限制的對外開放。

被告伍坤財於100年6 月16日週四之一般上課日晚間8 時許,從園區靜心湖步行進入學校操場後再走到國中部大樓,暫不論伊進入園區實驗中學之時間已超過學校開放時間,被告伍坤財進入學校並非為使用操場等開放空間,而是進入供學生上課之教室大樓,此場所並非一般民眾進入校園後會使用或進入之區域,並不是學校對外開放之場所,被告伍坤財顯無進入園區實驗中學之正當理由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伍坤財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伍坤財於告訴人園區實驗中學對外開放時間以外之時間,進入校區國中部大樓頂樓休憩,自屬「無故侵入」無疑,是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二)累犯:被告伍坤財前於98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伍坤財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罪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徵其素行非佳,僅因無業無處可去,遂無故侵入告訴人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對於告訴人關於校園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從開放之園區靜心湖步行進入校區,且進入校園後係在教室大樓頂樓休憩,無破壞校園或其他不法之情事,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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