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顧致宇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
- (二)顧致宇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
- (三)詎顧致宇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 二、證據:
- (一)被告顧致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
-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
- (四)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 (五)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 (六)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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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74 、763 、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顧致宇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9月11日確定。
其自97年11月18日起入監執行,並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顧致宇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 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顧致宇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月25日23時4 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100 年1月25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134 號國賓遊藝場前為警查獲陳忠山涉及毒品案件時,其亦在場,經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將獲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1日22時0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3 月31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75號水晶旅館5 樓電梯口拘提其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電子磅秤1 個。
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0日12時至14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街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100 年4 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市○○街17巷51弄9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L—326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顧致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2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4 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報告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現場照片5 幀。
(五)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六)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 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顧致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9 月11日確定。
其自97年11月18日起入監執行,並於98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袋子與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且查獲地點又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從而應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電子磅秤1 臺,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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