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826,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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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璋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世璋係新竹市○區○○路167 號「六星級美容坊」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君儀,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100 年5 月5 日起,僱用成年女子伍麗珍擔任服務生,在上址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即俗稱之半套)之服務,時間以50分鐘為1 節,每節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世璋抽取600 元之利益,餘歸伍麗珍;

如提供性交服務(即俗稱之全套),伍麗珍再向男客多收1000元,林世璋即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伍麗珍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以營利。

嗣於100 年5 月11日17時35分,經警喬裝男客至位於上址之美容坊查緝,扣得女用內衣褲1 組及已開封保險套1 枚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世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伍麗珍及楊君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譯音內容1 份暨現場照片8 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本案被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為址設新竹市○區○○路167 號「六星級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伍麗珍為性交、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應僅論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從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女用內衣褲1 組及已開封保險套1 只等物為證人伍麗珍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伍麗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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