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郭國煇前於民國91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二)詎郭國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郭國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三)被告郭國煇前於91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郭國煇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郭國煇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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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國煇前於民國91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1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5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 年度竹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郭國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1 月23日通知郭國煇到場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國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偵查卷第3、4頁含背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郭國煇於100年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7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1ng/ml,未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惟查:1、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
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
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
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
3、復按被告郭國煇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7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1 ng/ml ,雖未逾閾值濃度(為500ng/ ml ),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 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而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
再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故其於尿液中排出代謝物之最長期限,亦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有異。
是以,被告郭國煇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其所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其濃度僅係低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郭國煇自白之可信性,不完全表示被告郭國煇未曾施用該毒品,足徵被告郭國煇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郭國煇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被告郭國煇前於91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100 年5月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逕予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郭國煇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郭國煇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家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郭國煇前於91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案件已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郭國煇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郭國煇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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