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徐源桂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98年9月間止,至桃
- 二、案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徐源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
-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飛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
- (三)證人吳靜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 (四)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士資料卡、證人吳靜妹98年
- (五)綜上,本件被告徐源桂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徐源桂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徐源桂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三)緩刑:末查被告徐源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99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 年度撤緩字第6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源桂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98年9 月間止,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3號之「楊梅營業所」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款業務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5 日及同年月10日之某不詳時間,分別在客戶吳靜妹位在新竹市○○路1006巷202 弄7 號之住處內,向吳靜妹收取定金及頭期車款新臺幣(下同)各12,000元、188,000元(合計200,000 元)後,將其中定金之12,000元繳入公司帳戶內、另繳交保險費21,616元、領牌費10,180元、動保設定規費3, 500元、配件費11,584元,將於98年8 月10日所收取之部分車款141,120 元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回給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吳靜妹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催促交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徐源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4、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04 號偵查卷第5 頁)。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飛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20號偵查卷第15、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偵查卷第5、6頁)。
(三)證人吳靜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20號偵查卷第15頁)。
(四)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士資料卡、證人吳靜妹98年9 月15日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桃苗豐田汽車新車點交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那款項收據、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桃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20號偵查卷第3 至5 、19至23 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徐源桂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徐源桂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營業所」之業務人員,為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於98年8 月10日利用職務之機會,將其向吳靜妹收取部分頭期車款141,120 元侵占入己。
故核被告徐源桂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徐源桂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
然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款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積欠借款而貪圖一己之私,將車款侵占入己,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徐源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徐源桂已與告訴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141,120 元,且業已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飛杰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徐源桂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偵查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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