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廖淨汶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廖淨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核與被害人林君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 (三)復有上開麥當勞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廖淨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
- (三)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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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淨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淨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淨汶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與田美三街口麥當勞用餐結束後,明知自己所使用車號BWL-855 號機車並未騎出門,自己係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麥當勞用餐,竟因缺乏交通工具返家,見林君蒲所使用之車號AT5-832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麥當勞店門口路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試圖發動引擎,嗣遇巡邏員警行經上開麥當勞前,見廖淨汶用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過程可疑,遂加盤查並拍照,因勤務中心通報有車禍案件,遂緊急離開前往處理,而廖淨汶仍未因此得到警惕,續持上開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引擎得手後,隨即將之騎乘至新竹市○○路○段173巷2弄14號住處前方停放。
嗣警方接獲林君蒲報案稱上開機車失竊,遂懷疑與廖淨汶有關,再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廖淨汶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於是前往其上開住處訪查,發覺上開機車停放於其住處外邊(業由被害人領回),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淨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林君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三)復有上開麥當勞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佐。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廖淨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林君蒲,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此一緩起訴處分通常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並予案件諸多關係人以極大之影響,且因賦予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法律乃規定必須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同時應出以書面,此觀同法第255條自明。
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究何時發生效力,端繫於是否符合:①是否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
及②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
如檢察官僅於偵查中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無對外揭示公告或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者,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100年8月5日偵訊筆錄所載(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縱認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廖淨汶諭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於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000 元,而經被告廖淨汶當庭同意,惟檢察官業已當庭告知本件須經被害人林君蒲同意後,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且該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告,亦未以書面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
是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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