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詹峯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
- (二)證人即共犯萬鴻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 (三)證人賴佐弦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晶片1片)
- (六)警員江建勳99年11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 (二)論罪:
- (三)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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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6號、99年度偵緝字第556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峯旻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晶片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峯旻與萬鴻祺(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夥經營址位於新竹市○○路688 巷1 號1 樓之「TV PUB」酒吧,其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萬鴻祺、詹峯旻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共同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的犯罪意思聯絡,自民國98年8 月中旬起,在上開「TV PUB」酒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具有倖射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超級大舞台」1 臺,供店員及不特定顧客把玩。
其玩法係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換取10分,由該不特定人以分數選擇倍率押注機臺上之圖案,若押中,則可依其倍數獲得分數繼續把玩或以1 比1 之比例從退幣口直接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押注分數消失,賭金歸萬鴻祺、詹峯旻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8年9 月4 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臺(含IC晶片1 片)及機具內賭資2,190 元(均係10元硬幣)等物,並經現場員工賴佐弦(業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指認上開店面係萬鴻祺、詹峯旻2 人合夥經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詹峯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萬鴻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賴佐弦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紙、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臺(含IC晶片1 片)及賭資2,190 元可資佐證。
(六)警員江建勳99年11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在上開「TV PUB」酒吧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1、被告詹峯旻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共同正犯:被告詹峯旻與共犯萬鴻祺2 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4、想像競合犯:核本件被告係基於1 個犯罪決意,自98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同時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非法營業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5、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7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銀元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於94年12月3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確定,於95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又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1 臺、營業日數不長、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臺(含IC晶片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2,19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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