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蔡文雪前於⑴民國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蔡文雪前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
- (三)詎蔡文雪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蔡文雪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告蔡文雪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第
-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
- (三)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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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文雪前於⑴民國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⑵96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⑶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⑷同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
又上開⑶⑷二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文雪前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蔡文雪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56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文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蔡文雪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3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132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份存卷可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蔡文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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