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陳啟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7
- (二)告訴人林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 (三)扣案之六角把手18支、螺絲起子4支、鉗子2把及扳手3支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7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啟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啟民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 (三)緩刑:查被告陳啟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四)沒收:至扣案之六角把手18支、螺絲起子4支、鉗子2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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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六角把手拾捌支、螺絲起子肆支、鉗子貳支及扳手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啟民因所有之機車部分零件毀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52-GKT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後站夜市停車場內,尋找與所有機車相同型號之機車,見車牌號碼525-JGF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遂持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把手18支、螺絲起子4 支、鉗子2 把及扳手3 支等工具,拆卸上開林政勳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25-JG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視鏡2 個、龍頭鐵架1 個、車殼4 片及鐵製零件5 個等物件,竊取得手後放置在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恰林政勳回到該處發現,報警查獲,起出前開遭竊之車牌號碼525-JGF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2 個、龍頭鐵架1 個、車殼4 片及鐵製零件5 個(業已發還予林政勳具領保管),並扣得陳啟民所有用以竊得前開重機車零件所用之六角把手18支、螺絲起子4 支、鉗子2 支及扳手3 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啟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0、39、41頁)。
(二)告訴人林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三)扣案之六角把手18支、螺絲起子4支、鉗子2把及扳手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7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計15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21、24至31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啟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啟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六角把手18支、螺絲起子4 支、鉗子2 把及扳手3 支竊取告訴人林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525-JGF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2 個、龍頭鐵架1 個、車殼4 片及鐵製零件5 個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啟民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林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525-JG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視鏡2 個、龍頭鐵架1 個、車殼4 片及鐵製零件5個等零件,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政勳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陳啟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告訴人林政勳已領回失竊物,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四)沒收:至扣案之六角把手18支、螺絲起子4 支、鉗子2 支及扳手3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係被告陳啟民所有且供其竊取車牌號碼525-JG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視鏡2 個等零件,業據被告陳啟民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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