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奕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詎林奕瑞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理由與證據:
- (一)被告林奕瑞於10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
-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 (三)又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
- (四)被告林奕瑞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奕瑞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累犯:被告林奕瑞前於95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奕瑞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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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奕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奕瑞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國小前遭警持拘票查獲,復經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林奕瑞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117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 、9 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林奕瑞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4,110 ng/ml ,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有8倍餘,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2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達1 倍有餘,是依被告林奕瑞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又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憑,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件第一次檢驗時,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林奕瑞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依職權已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奕瑞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奕瑞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林奕瑞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奕瑞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奕瑞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林奕瑞前於95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再經本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林奕瑞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奕瑞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衡酌被告林奕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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