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935,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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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3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13號、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瑞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張峰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張峰瑞本件2 次所為,均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 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張峰瑞前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峰瑞於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因與告訴人洪淑滿發生口角,而一時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且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反而加深兩人間之情感裂痕,促使兩人反目成仇之速度加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已存有感情上之破綻,現已進行離婚訴訟,且本件2 次爭執產生原因,尚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之舉止亦為導致衝突之因素,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13號
100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張峰瑞 男 44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08巷27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峰瑞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峰瑞與洪淑滿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峰瑞前因對洪淑滿有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洪淑滿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00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張峰瑞不得對洪淑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裁定並於100 年3 月3 日對張峰瑞合法送達。
詎張峰瑞不知警惕,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先於100 年6月13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608 巷27弄10號住處房間,因洪淑滿要求張峰瑞向其姊索取借貸清償證明未果,雙方發生爭吵,張峰瑞竟拿起雜誌敲打洪淑滿頭部2 下(外表無傷),旋衝出房間拿取不明物體欲再毆打洪淑滿,洪淑滿與其兒子張祐維及女兒張雅筑十分驚恐,立即將房間門鎖上並報警;
張峰瑞待警抵達後,竟又對洪淑滿吼叫「我乾脆把你砍一砍、殺一殺」等語,經警制止並帶至屋外後,旋又衝上樓,隨後始遭警帶離該處;
㈡再於同年7 月6 日9 時10分許,在同址屋內翻找物品,無視洪淑滿請其離開之要求,洪淑滿乃將其機車牽至馬路上,並將機車鑰匙串中之1 把該屋鑰匙拔出並丟棄,張峰瑞震怒,立即拿取庭院內挖水溝之木棍帶鐵部分往洪淑滿揮擊,險些擊中。
張峰瑞以上開方式對洪淑滿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洪淑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峰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洪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張祐維、張雅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 紙。
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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