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麥詹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
-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麥詹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鄭義勳即東元資融公司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周煥棠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查詢資料、客戶資料表、讓渡證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麥詹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二)科刑:審酌被告並無購車之意願,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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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詹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詹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麥詹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無意願購買機車,竟仍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給付價金方式購買機車代步,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與麥詹昆訂立買賣車牌號碼為900 ─GFS 之普通重型機車契約,並於同日交付之。
雙方約定內容略為: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64元,約定自98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每月1 期,每期給付4,448 元,分18期攤還本息,且約定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麥詹昆繳清價金前,仍屬於東元資融公司,迨麥詹昆完全履行債務後,始取得該車所有權。
詎麥詹昆取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即於當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將上開機車,以5 萬元之代價,出賣與不知情之周煥棠。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麥詹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義勳即東元資融公司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煥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查詢資料、客戶資料表、讓渡證書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麥詹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並無購車之意願,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實則於詐取機車後隨即變現花用,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東元資融公司之損失,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願意賠償東元資融公司,惜因雙方對於賠償分案未有共識,而未能履行賠償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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